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7號
ILDM,110,交簡,24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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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游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游華於民國109年5月3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對其 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 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6頁至第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 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考量本案原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9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5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規定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條件,經同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109年度緩 字第3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9年度緩護命字第322號觀 護卷宗無訛。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頁、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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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