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64號
ILDM,110,交易,16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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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
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淑婷於民國109年6月25 日9時5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 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往東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6分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 段與慈安路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 2段行經該路口,由丁慧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致丁慧萍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耳鳴頭暈及右腳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江淑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慧萍告訴被告江淑婷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江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慧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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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