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9號
ILDM,110,交易,149,202105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保麟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9 時43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 時43分,行 經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 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且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迴轉,不慎與由對向駛至 該處,由告訴人林東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頸裂傷8 公分、左側性手肘撕裂傷1 公分、唇鈍傷、肩膀挫傷、上臂 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0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