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1號
ILDM,110,交易,11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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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筱寧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與中山路四段11 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陳游桂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 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注意 右方幹道來車,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 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游桂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4 肋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雙眼瘀傷、左手食指近端指間 關節脫位併撕裂傷、頸部挫傷、右手及右腿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林筱寧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陳游桂菊委由黃豪志律師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 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游桂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 8 頁),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18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36頁)。復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 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應減速慢行,且支 道車應注意右方幹道來車,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之告訴人陳游桂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 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 ,認:「一、陳游桂菊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 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筱寧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 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 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前行,以致肇 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 ,其犯後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交付新臺幣3,600 元 之紅包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5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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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