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判決,茲因判決原本及正本
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曾仲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曾仲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 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 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 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二、經查,被告曾仲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判 決,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曾仲良侵入住 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其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節顯係誤寫,惟上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又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