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廷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4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廷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廷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6時35分 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之成員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匯 款及提款帳戶之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前揭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秀玲、楊子 誼,致黃秀玲、楊子誼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黃秀玲、楊子誼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楊子誼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萬廷鎰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我放在副駕駛前方置物箱,108年12月初要用提款卡的時 候發現不見,我有去郵局辦掛失,但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 帳戶,要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15日儲字第109003540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8年12月31 日宜營字第1080001030號函附開戶資料、帳戶各功能變更 事項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偵1925卷第18頁 至第23頁)。又告訴人黃秀玲、楊子誼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玲、楊 子誼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偵 1925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 本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轉帳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
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1925卷第22頁至第29頁、 第3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就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騙集團而 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 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衡情 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 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 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 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 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1925卷第23頁背面),可見告訴人黃秀玲、楊子 誼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以跨行 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足徵上開郵局帳戶由為詐騙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關 於被告是否有掛失、報案紀錄,郵局函覆被告未於108年 11月下旬申請換簿及提款卡掛失,警局亦函覆經查警政受 處理報案系統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均無被告報案紀錄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9年6月17日宜營字第 1092900265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6月25 日警羅偵字第109001442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195卷第 30頁至第32頁、第34頁),復經本院再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有無於108年12月間辦理存簿及金融卡 掛失紀錄,該局函覆上開郵局帳戶無掛失紀錄,又經本院 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關於有無被告於108年12 月間至所轄利澤派出所報案之紀錄,經查詢後該分局表示 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 日儲字第109028561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 9年11月4日警羅偵字第1090026929號函等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3頁)。綜上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 係遺失,並有掛失及報案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純為 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國中時,我母親幫我辦 好帳戶後就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存摺裡面有夾一張小紙條
,上面有寫我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緝195卷第41 頁),已見其所述之密碼記載方式已有不符,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毋庸查看即能輕易回答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分別為何 ,益徵此提款卡之密碼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 錄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另參以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取消印鑑欄後,上開郵局帳戶隨即於108年11 月30日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有上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925卷第23頁背面)。就此被告先 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底我只有去換新存摺,沒有更 換印鑑等語(見偵緝195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再於審 理中供稱:因為舊的印章不見了,所以我新刻了一個印章 ,並於108年11月28日去總局辦理換印章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前後已顯不相符。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印章與 印鑑不同,然其就有何不同之處又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 69頁),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認兩者有所不同,且與一般 大眾之認知有異,堪認其係因證據顯現始改變供詞,其取 消印鑑欄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實屬明確。
(四)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都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了方 便領錢等語(見偵緝195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僅作為每月月初房租轉 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互核上開郵局帳戶自10 8年9月1日至11月28日間,僅有3次提款紀錄而無頻繁領錢 之情形,可見其如僅供房租轉帳使用,何需將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代步之交通工具上,實無必要,亦不 合理。又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變更印鑑時,上開郵局帳 戶餘額僅剩11元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1925卷第23頁背面)。執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收入沒有放在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 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 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五)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 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 人,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存款所剩 未幾之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 以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 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 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中有太太、小孩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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