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相 對 人 曾偉誠
曾達榮
黃智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 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