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8號
SLDA,110,交,3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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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楊詠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 5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09 年9 月4 日9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 重慶北路4 段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109 年9 月14日填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6日前。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 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被告於110 年1 月11日做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已經 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舉發機關無法提供系爭汽 車於紅燈時在停止線前之照片佐證,草率逕行舉發系爭汽車 闖紅燈,實在擾民且讓人難以信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於前揭時、地,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系爭汽車駕駛未 依規定煞車停止,仍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經自動 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經舉發機關再次審視當時舉發採證 之相片資料,系爭汽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2.2 秒後 仍逕予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明確,又該違規證據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員警核對車籍資料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 另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 機關109 年11月6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5583號函暨所 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 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一覽表(此為網站公布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38-41 、48、78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已經通過停止 線,並無闖紅燈,舉發機關無法提供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在停 止線前之照片佐證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闖紅燈應包括紅燈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縱原告所述其於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



,然依採證照片,其於系爭汽車行向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 ,仍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40-41 頁),仍屬進入路口之闖 紅燈違規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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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