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2號
SLDA,109,簡,12,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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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繡真  
輔 佐 人 何牧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文  
      何汶倩  
      陳冠旭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08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14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國民年金所 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1,913 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 〈下稱北高行卷〉第219 至221 頁),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 107 年11月22日向被告宜蘭縣政府(下逕稱宜蘭縣政府)申 請,並填具「宜蘭縣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事由則為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下稱國 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縣(市)主管機關共負擔原告百分之55的國民年金保險費 (下稱系爭申請),經宜蘭縣政府審核後,以「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最低生活費2 倍」為由,而 認系爭申請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之保險費補 助資格,爰以107 年12月14日府社救字第1070210470B 號(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 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衛部法字第1080008649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自原告參加國 民年金保險起,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負擔縣市及中央 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減少其應負擔之保 險費等語(見北高行卷第14頁)。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衛生福利部 為被告(見北高行卷第138 頁);又以109 年3 月17日行政 訴訟補充狀表明追加聲明:⒊被告應就原告即被保險人自國 民年金保險施行起至107 年10月之保險費,返還原告保險費 百分之30之以外溢繳之保險費與其利息(見北高行卷第201 至203 頁)。經核,原告起訴之意旨係請求宜蘭縣政府及被 告衛生福利部(下逕稱衛生福利部,與宜蘭縣政府則合稱被 告)分別負擔部分之國民年金保險費,雖有追加衛生福利部 為被告,及為上開之追加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准予 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即系爭申請),經宜蘭縣政府查認 原告106 年家庭每月總收入計10萬3,571 元,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4 人(原告及其配偶、2 子),每人每月收入2 萬5,89 2 元,超過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2 倍(即 2 萬4,776 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之保 險費補助資格,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結果。原告不服, 於107 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嗣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原處分係指示原告不服原處分時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申 覆,而未依國民年金法第5 條指示原告申請審議;衛生福利



部亦未就原告之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5 條進行審議,而逕為 訴願決定,是以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宜蘭縣政府所依據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要求人民申 請認定,係以法規命令對人民課予法律所無之申請義務,且 規定符合資格者僅溯及自申請當月生效,亦係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人民之保險費負擔,與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 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參以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是以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1 項之所以無申請之規定,顯係立法者刻意為之。又依該條 第2 項規定:「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 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足認主管機關不經人民申請而 主動清查尚非不可行。而該項規定要求人民負擔申請之程序 ,並以申請之日期作為增加人民保險費負擔之事由,洵無必 要。
㈢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最低生活費之數額及認定方式、被 保險人家庭總收入與認定方式、不符補助資格之期間等,皆 未說明,處分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無效情形。
㈣原告之一等直系血親何牧於107 年大部分期間無工作收入 ,認定何牧之薪資3 萬8,222元 ,並非事實。又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本法第12條第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及第5 條之3 規定計算…」,而原 告之一等直系血親何牧應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而 應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訴願決 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已就業 」之規定,顯有違誤。
㈤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 」其最低生活費自應就個人分別認定。訴願決定書認原告即 被保險人全家每人最低生活費2 倍為2 萬4,776 元,推斷係 以被保險人即原告設籍所在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萬2, 388 元計算,然原告之長子何牧、次子何牧庭均設籍臺北市, 其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 萬6,157 元,其2 倍即3 萬 2,314 元,與2 萬4,776 元之差距不可謂不大。被保險人設 籍所在地,顯與其親屬之最低生活費無任何關聯,訴願決定 書之最低生活費認定方式顯係刻意曲解法令。
㈥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是以原告配 偶領有之老農津貼當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訴願決定將之



認列為家庭總收入,即有違誤。又原告即被保險人已年滿60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工作收入之計 算,應「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故依上開規定計 算家庭總收入,可知原告申請已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認定等語。若依訴願決定之資料,經原告試算後, 尚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
㈦原告即被保險人於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定之保險費之負擔情 形,於原處分所稱之申請時間107 年11月前之部分,被告尚 無認定,雖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怠未認定。爰就被告怠未認定 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之保險費。依國民年金法第12 條第2 款第1 目之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百分之30保險費, 原告就超過百分之30保險費之溢繳部分,訴請被告返還。 ㈧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自原告參加 國民年金保險起,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負擔縣市及中 央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減少其應負擔之 保險費。⒊被告應就原告即被保險人自國民年金保險施行起 至107 年10月之保險費,返還原告保險費百分之30以外溢繳 之保險費與其利息。
三、宜蘭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為系爭申請,因107 年度課稅資料需 至108 年5 月起申報,並於108 年底國稅局始能提供申報結 算之財稅資料。故宜蘭縣政府依最近一年度(106 年)之財 稅資料審查,並以原處分認定之,於法並無違誤,況宜蘭縣 政府並無依原告107 年度家戶財稅資料來審核原告107 年11 月22日申請案之可能性。經查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計4 人 (原告及其配偶、2 子),家庭總收入為:⒈原告(48年生 ,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每月薪資依基本工資 2 萬3,100 元核算、利息收入每月約1,407 元(106 年度1 萬6,878 元〈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2,150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1 萬4,728 元〉)、股利收入每月約181 元(106 年度2,172 元〈含云 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 間公司之營利所得〉),每月 平均收入為2 萬4,688 元(計算式:23,100+1,407 +181 =24,688)。⒉原告配偶何聯民:股利收入每月約3,097 元 (106 年度3 萬7,163 元〈含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等17間 公司之營利所得〉)、利息收入每月約1,041 元(106 年度 1 萬2,487 元),並領有老農津貼每月3,628 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7,766 元(計算式:3,628 +3,097 +1,041 =7,76 6 )。⒊原告長子何牧:工作收入每月3 萬8,222 元(10 6 年度收入45萬8,661 元)、利息所得474 元(106 年度領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給付利息5,684 元 ),每月平均所得為3 萬8,696 元(計算式:38,222+474 =38,696)。⒋原告次子何牧庭:工作收入每月3 萬2,421 元(106 年度收入38萬9,040 元),有系爭申請書、108 年 度宜蘭縣三星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 、107 年12月6 日(宜蘭縣)戶內人口財稅資料查調結果之 所得清冊等件可稽(見北高行卷第49至56頁),故原告家庭 每月總收入為10萬3,571 元(計算式:24,688+7,766 +38 ,696+32,421=103,571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 萬5,893 元,超過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2,388元)2 倍(即24,776 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所定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補助資格,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 結果。
㈡依國民年金法第4 條、第5 條,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就「國民年金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主管機關為 宜蘭縣政府,非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是以本件不適用國民 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再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及宜蘭縣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觀之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制度係 屬國家以納稅人納稅為基礎之授益性給付措施,須經相對人 (即原告)申請並提出符合要件之證據資料而作成,補助機 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相關必要文件「依法提出申請」,為法律 所明文規範,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所稱與人民重大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係屬有別。另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符合者,應至少每2 年重新清查一次,係課予主管機關「清查」義務,與民眾應 主動申請之義務係屬二事。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有誤部分,因原告長子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無法提出薪資者依最近一 年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其列計方式並無違誤;再依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準用社會救助 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應以被保險人( 即原告)所在縣市之最低生活費為認定基準,與原告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設籍地無關。又原告係於107 年11月22日初次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斯時尚未滿60歲,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㈣依內政部97年12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70205734號函所示略以 :「1.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 處意見表示如下: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開辦係鑒於軍、公 教及勞職者,參加軍、公教或勞保均享有老年給付之保障,



而農民參加農民保險沒有老年給付項目,政府為照顧農民晚 年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於84年5 月31日制定公布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發放老農津貼,並明 定已領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嗣後, 考量部分農民因早期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無法領 取老農津貼之問題,以及將老年漁民亦納入照顧範圍,乃於 87年11月11日修正放寬將已領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之老年 農(漁)民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農保或漁保甲類會員 ,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依據上開立法及修法意旨,老農津 貼係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以照顧農漁民晚年生活。⑶ 復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所稱社會救助係分為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而相關條文就前開救助 項目適用對象之規定,概以符合低收入戶或經濟生活陷於困 境者為限。⑷政府社會救助支出之給付對象,係以生活困難 之低收入戶及遭受緊急患難或變故者為原則,其支出性質與 對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農民等各類族群 之福利給付支出有所不同。2.綜上分析,本案所詢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按上述規定及該項津貼之法令依據,非屬社會救 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至是 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由貴府本於 職權認定之。」足認老農津貼屬於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並非 社會救助給付,應列入家庭總收入。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衛生福利部答辯: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為宜蘭縣政 府,宜由宜蘭縣政府向法院說明。另補充說明國民年金法之 適用疑義:依國民年金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年 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被保險人、受益 人、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 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 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有關申請人資 格或納保事項」、「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有關保險 費或利息事項」、「有關給付事項」、「有關身心障礙事項 」、「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至於國民年金法第12 條第2 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本案),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非勞工保險局之核定,自非屬前揭法定申請審議事項 。被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保險費負擔比例,於 國民年金法第12條已有明文,同法第58條明定施行細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訂定,係針對該法內容,就必



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規範。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具體規範被保險人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 定機關為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配合實務審查符合低收入戶及身心障 礙資格者之補助,均溯及自申請當月生效,爰就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符合資格者,於該條明定亦自申請當月生效,並無 不妥。又國民年金法第12條係以被保險人(即保險費受補助 對象)為申請人,各級政府依申請人符合各款資格情形負擔 不同比例之保險費,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6 項規定: 「應負擔保險費之各級政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故以被保險人「本人」 戶籍所在地之最低生活費數額作為認定基準,自屬正當,與 被保險人親屬之設籍地並無關聯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衛生福利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 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 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 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 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 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行政訴訟之當事 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 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如係駁回訴願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法, 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查原處分既由 宜蘭縣政府為之,衛生福利部僅為訴願機關,是以原告就 本件行政訴訟,即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始 為適法,原告追加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所為第1 項聲明,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為顯無理由,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係指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待調查其真實與否,就該事實 適用法律,顯不能認為有理由之情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之撤銷訴訟及課 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 定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復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 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 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 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 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 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61號、92年度判字第1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 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原告即被保 險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起,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規 定,負擔縣市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第3 項 為:「被告應就原告即被保險人自國民年金保險施行起至 107 年10月之保險費,返還原告保險費百分之30以外溢繳 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且主張衛生福利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其自得依上開聲明為請求等語。惟查,原告上開聲明, 並非於其第1 項聲明勝訴後(亦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即得依其聲明第2 、3 項向衛生福利部為請求,仍 應由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另作成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後,始得依該行政處分為該其 上開所提給付訴訟之主張,或主管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而 作成處分,原告則得另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該處分之課予 義務訴訟,而原告既未對宜蘭縣政府另提課予義務訴訟, 是其縱於上開第1 項聲明勝訴後,仍無從向衛生福利部為 其第2 、3 項聲明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不經言 詞辯論,應予駁回。
宜蘭縣政府部分:
⒈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本保險保險費 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㈡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 。」。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 第12條第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 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另該施行細則第12條於101 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一、本法被保險人如經地方政 府審查符合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資格者,均係以申請當月 生效。而符合本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 格者,目前實務上亦以申請當月生效,爰修正第1 項,予 以定明」。
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各爭點外,業經兩造 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57頁)、訴願 決定(見北高行卷第60至67頁)、宜蘭縣政府108 年11月 14日府社救字第1080181654號函及附件(見北高行卷第11 1 至119 頁)、宜蘭縣政府109 年1 月17日府社救字第10 80217200號函及附件(見北高行卷第153 至160 頁)、10 1 年2 月6 日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立法理由 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願卷證,核閱相符, 應認屬實。
⒊本件不需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 ⑴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第5 條分別規定「本保險之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 保險爭議事項…」、「(第2 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 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 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 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 、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另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前開規定授 權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請 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 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 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四、有關給付事項。五、 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



項。」,上開規定所稱之國民年金「保險人」應指中央 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而被保險人對於保 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 審議,此亦為訴願之先行程序。而原告所為之系爭申請 及宜蘭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 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申請及核定,而依國 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 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亦即「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應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非勞 工保險局之核定,自非屬前揭法定申請審議事項。 ⑵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 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者:㈡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自付百分之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27.5。」(即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 第12條第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 請當月生效;…」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前開規定,向宜 蘭縣政府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若符合該資格認定,則由宜蘭縣政府、中央主管機關 負擔其部分之保險費。考量立法者之立法目的,係補助 弱勢族群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之特殊情況,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中央政府負擔被保險人部分之 保險費。是以,縣(市)政府對前開資格認定,與國民 年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案件之性質、權 責皆有不同。
⑶綜上,由前開說明可知,國民年金法第5 條第2 項固規 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 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 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 係針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之結果不服,此與國民年金法第5 條第2 項 關於「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



」之前提,即有不符,故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 ,不需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而應逕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原告主張本件應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 審議之程序,且原處分之教示條款有誤,及訴願決定不 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要求人民 向行政機關申請資格認定一節,即課予人民法律所無之 義務,且規定符合資格者僅溯及自申請當月生效,係增 加國民年金法第12條資格認定之限制,且增加人民之保 險費負擔,有違法律保留等語。惟查:
①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係於國民年金法第58條明文授權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業經行政院審查通 過,並由內政部於97年9 月10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4 7733號令訂定發布,係屬國民年金法之補充規定,兩 者同具現行法效力。而國民年金法第12條係規範國民 年金保險費主管機關與被保險人各自應分擔比例之規 定,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為對上開條文之補 充規定,故宜蘭縣政府援引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 第1 目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據以審 核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負擔,尚無違誤。
②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 種行政處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 之申請,始得為之。此種須當事人申請作成之行政處 分,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 能:第一方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 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使行政機關 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 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 合致與否,相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 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 ,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事人之申請 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 有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 權,是行政機關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 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國民年金保險 補助款之給付,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 規定即屬「須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在民眾 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



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 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 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 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況由行政機關主 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 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亦 符合目前實務情形。是就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 項「本法第12條第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之規定,並未抵觸國 民年金法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之情。至原告以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低收入戶 須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核認定,而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1 項則無申請之規定,而認係立法者刻意為之云云, 惟此涉及其他法規之立法,與本件事實無涉。至原告 另以又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認主管機關 於每二年不經人民申請而主動清查尚非不可行云云, 惟該條規定係指於民眾主動申請後已符合「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之補助資格後,課予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之清查(詳該條之立法 理由),與被保險人應主動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 格之認定之義務,核屬二事。
③綜上說明,原告既於107 年11月22日依法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資格認定,宜蘭縣政府以原告為系爭申請時為 基準,而以原處分為原告不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之認定,即無不合。是以,原告上開聲明 第2 、3 項分別主張應自「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 日」或「國民年金保險施行之日」為認定基準,均屬 無據。
⑸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最低生活費之數額及 認定方式、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與認定方式、不符補助 資格之期間等,皆未說明,處分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無 效情形,及原處分認定之基準及金額亦有誤云云。惟查 :
①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本法第12條第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 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 、配偶。2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 條第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 及第5 條之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 數額。」第17條第6 項規定:「應負擔保險費之各級 政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準。」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1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⑴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2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 、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②查,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為系爭申請,因107 年度 課稅資料需至108 年5 月起申報,並於108 年底國稅 局始能提供申報結算之財稅資料,故宜蘭縣政府依最 近一年度(106 年)之財稅資料審查,並以原處分認 定,於法並無違誤。經宜蘭縣政府就原告之申請查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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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