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上海閔行榮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榮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相 對 人 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經大 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成立調解,作成(2020)滬 0112民初38591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協議內 容:「㈠上海淼逸紙業有限公司於2020年11月7日前向聲請 人支付貨款人民幣29萬7,063.86元;㈡若上海淼逸紙業有限 公司未按期足額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款項,則向聲請人加付以 未付款項為本金,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報價利率(LPR )計算的違約金;㈢相對人對上海淼逸紙業有限公司第㈠、 ㈡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兩造約定相對人應為上海 淼逸紙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調解書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且內容未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 者,得為執行名義。」,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 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並未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在內;又按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則就上開強 制執行法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參互以觀,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所指之民事確定裁判,自應解為不包括「民 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
4號函、法務部(83)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同此旨可參); 況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 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 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 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 第01832號函釋),倘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 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自有失衡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及審查意見同此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 海市閔行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系 爭調解書為證。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 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聲 請認可之要件,是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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