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美美
相 對 人 金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346 號,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75至76年間陸續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8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段1949、195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09 年1 月24 日下午4 時許,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系爭建 物處以言語刺激及以左手推擠伊之胸口,更於109 年10月30 日,將系爭建物大門鎖破壞再用鐵鍊上鎖,不讓伊進入屋內 ,並用工具破壞後門門鎖及門扇,進入屋內行竊伊之財物, 將伊之照片放在客廳上並撒冥紙、插香且拿一把劍放在旁邊 ,復想方設法想將伊趕出系爭建物,誣告伊竊佔等,故伊自 得依法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之債權契約,並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 、第179 條等規定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是依上規定,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