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3號
SLDV,110,訴,65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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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原   告 袁靜如 

被   告(如附件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惟起訴狀內 並未記載全部被告(含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 所,且就原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袁靜如部分並未 記載其詳細英文姓名,又就訴之聲明一之後段附載第㈠、㈡ 、㈢項中所謂「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意涵 不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



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 9 年11月30日、110 年3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 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0 年1 月5 日、110 年4 月12日發 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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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