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登釗(即鄭泰山之繼承人)
何汲儕(即鄭泰山之繼承人)
何季蓁(即鄭泰山之繼承人)
鄭伊玲(即鄭泰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泰山於民國87年4 月1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50萬1,985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惟鄭泰山已於107 年9 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 繼承鄭泰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而原告 與鄭泰山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已約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被 告既為鄭泰山之繼承人,自當受該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另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信
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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