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高永杰
被 告 葉榮村
葉榮全
葉榮福
葉歷憲(原名葉榮龍)
郭品妤
陳葉錦鸞
葉錦鳳
葉錦玲
葉瑜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葉錦雲公同共有之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一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配之。被代位人葉錦雲於前項所分得之分配款,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本件訴訟 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志堅,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
民國110 年3 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003649490 號函及原告11 0 年4 月1 日第15屆董事會第143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新任法定代 理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 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榮村、郭品妤、葉錦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葉錦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 萬9,777 元,及自94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1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8 日起至99年10月20 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未為清 償,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31507 號債權憑證。被告及葉錦雲均 為訴外人廖金玉(於103 年3 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 不動產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 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 業於109 年12月9 日拍定,執行所得金額共599 萬元,依本 院110 年1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及葉錦雲尚得取得41 0 萬1,648 元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系爭分配款亦 為被告及葉錦雲所公同共有。茲因葉錦雲除系爭分配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已陷於無資力,然怠於行使請求 遺產分割之權利,致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伊為保全系爭 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葉錦雲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分配款,並由伊於系爭債權 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葉榮全、葉榮福、葉歷憲(原名葉榮龍)、陳葉錦鸞、 葉錦鳳、葉瑜絹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沒有意見, 同意系爭分配款由伊等與葉錦雲各按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為 分配等語。
三、被告葉榮村、郭品妤、葉錦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葉錦雲之系爭債權迄未受償,被告及葉錦雲均為 廖金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渠等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業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執行所得金額共599 萬元,依本 院110 年1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及葉錦雲尚得取得系 爭分配款,而葉錦雲已陷於無資力,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 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通知函、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31 507 號債權憑證、廖金玉、葉錦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廖金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 、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11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葉榮全、葉榮 福、葉歷憲、陳葉錦鸞、葉錦鳳、葉瑜絹所不爭;而被告葉 榮村、郭品妤、葉錦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應屬信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已有明定。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 領。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 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 定參照),可徵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下,自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至為明灼。查,原告對 葉錦雲之系爭債權迄未受償,葉錦雲除系爭分配款外,已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分配款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葉錦雲訴請 分割系爭分配款,並請求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錦 雲請求被告與葉錦雲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應予分割,並由 被告與葉錦雲各按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為分配,且其中葉錦 雲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准由原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葉錦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暨 由原告代位受領葉錦雲之分配款,其結果為兩造互蒙其利。 是原告代位葉錦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 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葉錦雲部分應由原告負 擔)與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0分之1 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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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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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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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北投區 │豐年 │一 │529 │79 │公同共有3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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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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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 ├─────────┤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計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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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加強磚│第3 樓層:│ │公同共有│
│ │豐年段一小段│一小段529地號 │造3 層│62.01 │ │1分之1 │
│ │10076號 ├─────────┤樓房 │合計: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 │62.01 │ │ │
│ │ │65巷2弄1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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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 │第3 樓層未│ │公同共有│
│ │豐年段一小段│一小段529地號 │ │登記部分:│ │1分之1 │
│ │10219號 ├─────────┤ │5.27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 │合計:5.27│ │ │
│ │ │65巷2 弄1 號3 樓未│ │ │ │ │
│ │ │登記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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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 │第3 層頂樓│ │公同共有│
│ │豐年段一小段│一小段529地號 │ │未登記部分│ │1分之1 │
│ │10220號 ├─────────┤ │:46.8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 │合計:46.8│ │ │
│ │ │65巷2 弄1 號3 樓頂│ │ │ │ │
│ │ │樓未登記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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