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高嫻蓉
被 告 蔡峰雪
楊宣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臺灣房屋大直店擔任不動產營業員 ,被告楊宣哲為原告之大學學弟,被告楊宣哲代理其母即被 告蔡峰雪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00巷00○0 號5 樓 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央由原告仲介出售,因原 告準備國家考試繁忙之故,退居中人地位,轉介由原告同事 即訴外人鄭絜予擔任賣方仲介經紀工作,惟原告仍與鄭絜予 協力合作帶看房屋或居中斡旋竭力促成交易以期獲得居間報 酬。然被告楊宣哲未能依約清空房屋並反鎖房門,使原告未 能如實揭露房屋資訊,看屋者亦未能詳察確認屋況,均不利 系爭房地銷售;被告蔡峰雪謊稱自己第一次賣屋,又系爭房 地屋況不佳,其竟於議價過程坐地起價,拒絕依原先承諾折 讓修繕裝潢費予買方,以各種理由故意阻撓系爭房地成交, 使原告無法賺取系爭房地成交價5%之報酬。甚且原告還專程 開車至宜蘭找被告蔡峰雪,除了支出時間成本,途中還被開 罰單。詎被告蔡峰雪故意破壞與臺灣房屋大直店即將成交的 合約,而與永慶房屋立即成交,且拒絕透露成交價,實屬違 反誠信原則。原告為促成系爭房地買賣,耗費大量時間及金 錢,被告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原告為其服務做白工, 故意使買賣破局,顯已侵害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給付依系爭房地 成交價新臺幣(下同)1,180 萬元之5%即59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並應就侵害原告前揭財產權部分給付6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蔡峰雪、楊宣哲應給付原告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二、被告則以:被告蔡峰雪於109 年初有意出賣系爭房地,經由 原告引薦,委託臺灣房屋大直店銷售,雙方於同年6 月簽署 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並由鄭絜予擔任系爭房地銷售
仲介人員。被告蔡峰雪向鄭絜予表示系爭房地底價為1,400 萬元,惟遲至同年9 月,原告及鄭絜予仍未能覓得合適買家 ,被告蔡峰雪遂將契約改為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契約,並 分別委託信義房屋及永慶房屋協助出售事宜。原告及鄭絜予 於110 年1 月2 日向被告蔡峰雪稱有買家願以1,050 萬元洽 談購屋事宜,惟被告蔡峰雪認價格過低無法接受並簽退斡旋 ,然其等為達成交抽佣目的,屢以系爭房地有諸多瑕疵為由 ,要求被告蔡峰雪給予買方100 萬元折讓金,被告蔡峰雪雖 於該2 人壓力下同意降價為1,280 萬元,然事後自行搜尋發 現該價格已低於該區域之實價登錄價格,乃明確告知其等不 需要再為被告蔡峰雪服務。系爭房地未能覓得合適買家,乃 原告及鄭絜予辦事不力之故,被告對此並不具任何可歸責事 由。原告之成本花費與被告等之行為間均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0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峰雪曾將系爭房地委由臺灣房屋大直店出售 ,並由鄭絜予擔任賣方仲介經紀人員、原告亦曾協助帶看; 嗣系爭房地最終由被告蔡峰雪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售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100 年度台上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峰雪委託臺灣房屋大直店仲介出售系爭 房地,原告及鄭絜予為被告帶看系爭房地,支出勞力、心力 及時間金錢;被告2 人根本無意讓臺灣房屋大直店為其成交 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讓原告為其服務做白工, 故意使買賣破局云云,然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諸如「 被告楊宣哲未能清空房屋並反鎖房門,不利系爭房地銷售」 、「被告蔡峰雪謊稱自己係第一次賣屋,系爭房地屋況不佳 ,其竟於議價過程坐地起價,拒絕依原先承諾折讓修繕裝潢 費予買方,以各種理由故意阻撓系爭房地成交」、「原告專 程至宜蘭找被告蔡峰雪,除了支出時間成本,途中還被開罰 單」等過程,縱係屬實,然參以不動產買賣標的價金動輒上 千萬元,賣方於出售房屋過程,於議定價格、簽立契約之前 ,就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反覆思量,尚屬常情;至修繕裝潢 費是否折讓等情,更屬買賣雙方就個案屋況及實際使用需求 ,而為不動產買賣條件(通常涉及總價)磋商,並無何制式 常規可言。是以,被告蔡峰雪為系爭房地出售賣方,依契約 自由原則,自有權決定出售條件及價格。原告前揭所述,均 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時,出賣人所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及活動,尚難謂有何不法性。又本件被 告蔡峰雪委由其他房屋仲介業者售出系爭房地時,其與臺灣 房屋大直店所簽立之仲介契約,當時為一般委託契約,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是以原告基於房屋仲 介人員因居間不成所支出之時間、金錢成本,乃該行業成交 前之特性,自不得因事後未成交而認委託人有不法之侵權行 為,而侵害其權利。
㈢從而,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證明被告 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賠償59萬元仲介佣金及6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