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張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各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亦有明 定。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附具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 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劉惠凰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劉惠凰已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劉景勲應於劉惠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9萬元,因而代位劉景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而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 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 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萬0,181元(見附件二),依此 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82萬6,094元【計 算式:總面積60.1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48.2平方公尺+陽 台5.74平方公尺+花台1.02平方公尺+雨遮0.31平方公尺+ 停車空間7,066.8/1435平方公尺=60.19平方公尺,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萬0,181元=482萬6,09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少於擔保債權額800萬元,揆上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價額即482萬6,09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件:
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二、依上一、謄本等資料所示,提出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略)。
三、重新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 提出相應份數之起訴狀繕本暨完整證物(如起訴狀繕本份數 不足或有任1份繕本未附完整證物,視為未補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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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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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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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 │正德 │ │ 903 │6,137.44 │106/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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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及用│ │ │ │ │ │ │ │途 │範 圍│
│號│ │ │ │ 合 計 │ │ │
├─┼───┼───────┼───────┼───────────┼──────┼───┤ │1 │6216 │新北市淡水區正│新北市淡水區北│層 數:19層 │陽台:5.74 │全部 │ │ │ │德段903地號 │新路69巷26號二│層 次:2層 │花台:1.02 │ │ │ │ │ │樓 │層次面積:48.2 │雨遮:0.31 │ │ ├─┼───┼───────┼───────┼───────────┼──────┼───┤ │2 │6584 │新北市淡水區正│新北市淡水區北│ 層 次:地下一、二層 │ │1/1435│ │ │ │德段903地號 │新路69巷20~42│ 總面積:7066.8 │ │ │ │ │ │ │號、42之1號、4│ │ │ │
│ │ │ │6~58 號地下一│ │ │ │
│ │ │ │、二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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