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唐克漢(PAAL FURE TORKEHAGEN)
訴 訟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SIVERTSEN CLAS GERHARD)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柯立世應提出被告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109年
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
(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
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
告查閱;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請求柯立世提出之文件並無
市場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
,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250元
。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250元(計算式:165萬元+449,25
0元=2,09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7,850元,尚應補繳13,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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