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號
SLDV,110,補,22,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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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元利世紀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依民國102年12月3日兩造間之會議紀錄協議書第參點,於原
告社區車道入口施作電動防水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工程所須費用為據。而
經原告陳報系爭工程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66,536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健程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66,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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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