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5號
SLDV,110,聲,55,202105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維祝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彥律師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于清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五七○號確認確認股權轉讓行為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遭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廢止 其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業已無董事會,並無法定代理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選任相對人股東黃 維圖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1 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 09980 號函限期於99年6 月29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因屆期 仍未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6 月30日當然 解任,而未再選任董事,嗣經濟部於103 年11月17日廢止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而相對人之章程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 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 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5 月5 日桃院 祥民科字第1109005737號函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 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 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本院 109 年度補字第1570號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 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廖于清律師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 具有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 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廖于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至聲請人推薦選任相對人股東黃維圖為特別代理人 云云,惟本院審酌黃維圖黃維祝間為兄弟之親屬關係,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稽,若 由黃維圖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難維護相對人訴訟上 之權益,且本院並不受其主張所拘束,自不宜由聲請人所推 薦之人擔任其對造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