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曾煥國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煥國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 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且情節 非輕微者,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法第134 條第8 款、 第135 條亦有明定。另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亦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同法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亦明。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 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法院不得認可之規 定,經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
㈡本院前於110 年3 月3 日命債務人就本件是否應予裁定免責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4頁),債務人僅具狀陳稱導遊 工作已全面停止,債務人嗣後雖有擔任保全,惟均遭解僱,現 未找到穩定工作云云。惟本院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雖對全球經濟、社會有相當之衝擊,但疫情終究會結 束,債務人非無再從事原有工作之可能,且債務人於疫情期間 ,仍可求得新臺幣4 萬5000元薪資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本院仍認本件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33 條等規定詳細 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清償能力之必要,不因債 務人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即認其無清償能力。是本院爰命債 務人補正及說明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即107 年8 月起) 至裁定免責前期間之相關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等(詳見本院卷 第70頁),然債務人未為補正。本院乃於110 年4 月27日當庭 命債務人再次補正(見本院卷第87頁訊問筆錄)。茲逾期已久 ,債務人迄仍未補正,本院審酌債務人(代理人)已清楚明瞭 該等資料為本院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仍置之不
理不予補正,足認債務人應屬故意,且顯已對本件免責程序之 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情節亦非輕微。 本院爰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甚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46-14 7頁)、全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權人免責(見本院 卷第74、40、38、86頁)、債務人曾於聲請前2 年大量借款、 未據實報告曾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7頁, 核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債務人未陳報上開事項,致本院無法就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因此本件未能進一步審查債務 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8 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本院審酌普 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復難認情節輕微,是 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末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 第1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