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2號
SLDV,110,消債清,22,202105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恭正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所明定。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 事實,始足認為住所。
二、經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戶籍地址 係位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且於本院調解程序 期日時,復自陳其現時工作地及實際居住地均在新竹縣竹北 市,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頁、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 號卷第10頁)。足 見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其 戶籍址即新竹縣竹北市甚明。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 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