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債 務 人 黃國保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2.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 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5.債務人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 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 額。
8.「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10.受扶養人藍秀女107 至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及收 入證明影本。
11.受扶養人藍秀女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 原因。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 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3.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所列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並不包含應清償債務,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書 中將每月車貸費用15,119元列入必要支出之依據為何? 14.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規 定,並核以110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7,668 元之1.2 倍即2 萬1,202 元(計算式:17,668 ×1.2 =21,202)。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 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中包含房租、水電費 、瓦斯費、第四台費用、膳食費、電話費、雜支費總計已 達2 萬3,527 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 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5.說明債務人積欠之電信費用是否已清償完畢?若否,請說
明積欠數額及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原因,如有更正,並應 檢送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