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循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秦啟榮烈士紀念基金會選任臨
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8 年2 月1 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 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財團法人之行為。」、第67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 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 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 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又聲 請選任財團法人臨時董事,屬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之法 人監督及維護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如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 未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 4 款、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秦啟榮烈士紀念基金會選 任臨時董事,應提出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相 關證據釋明之。而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 後,相對人董事歷年皆有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僅未依該法 第67條第1 項為補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雖曾於109 年5 、 9 月間函催相對人補正(本院卷第177 、179 頁),惟未見 有作出解除相對人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是否符合財團法人 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而得選任臨時董事,即非無疑。經本院 裁定命聲請人5 日內補正相關證據釋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 條第2 項規定,並提出建議臨時董事姓名及地址,及指明以 其中何人為臨時董事長,前開裁定已於110 年4 月30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是否符合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依上揭
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