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王茂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固以:伊未接到電話聯繫,沒見到人,也沒欠錢, 哪來婚姻介紹?本件請求完全不屬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所述債權債務關係不實云云。惟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之 結果,可認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業 於前析,抗告意旨所指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 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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