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印章「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貳顆、狼犬貳隻,及偽造於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上之「圓戳驗訖章」、「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德國為狂犬病疫區,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如自 疫區進口貓犬,應事先填寫申請書,於進口時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輸出國檢疫證 明書、航運公司提單由檢疫單位審核文件、在機場放倉會同海關人員檢疫後,填 寫臨時通關憑證,會提動物鉛封,點交隔離檢疫單位實施二十一天之隔離檢疫, 經過檢疫認為無疫病嫌疑後,始得放行交貨主帶走,詎料,甲○○僅為求通關迅 速方便,竟基於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概括犯意,未經過授權許可,即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 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員,偽刻「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 等之印章後,利用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駐中正機場人員因業務繁忙 或交接班不注意混亂之際,先於早上檢疫人員交接班之時,盜蓋「圓戳驗訖章」 於空白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上,並繕打內容後,俟於下午四、五點交接班 時,再將上開證明書混夾在其他驗畢待蓋鋼印之文件中,而利用不知情之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人員蓋用鋼印於其他已驗畢物品證明書時一併蓋印,之後, 再以其所偽刻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章,擅自蓋用於 前揭其已經盜蓋有「圓戳驗訖章」鋼印之證明書上,而完成偽造核驗放行之證明 書,並以之持向海關人員提領貨物,逃避檢疫,其藉此一方式,而先後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九月間、十月間之某日及十二月廿二日,分別自疫區德國進口未經過 檢疫之狼犬總共十隻,【註:八十七年六月進口三隻小犬、九月進口二隻成犬、 十月進口三隻成犬、十二月進口二隻成犬】,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暨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對疫區進口動物檢疫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放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甲○○欲將其以上開方式未經過檢疫, 而已自德國進口之狼犬二隻,搬運至受其囑託載運但不知情之高晉文所駕駛貨車 上之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所查獲,並扣得其所偽刻之上開「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等圖章二枚及狼犬兩隻。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所偽刻之圖章「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二枚、未經過檢疫之進口狼犬二隻、及被 告偽造於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上之「圓戳驗訖章」、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印文等物扣案資佐,此外,另有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於八十七年間借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 辦公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樣品一份、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一份、臺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一份、進口報單一紙、照片七幀、疫區貓犬進口 檢疫流程表一紙、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犬貓檢疫執行要點一份等 資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至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間接正犯,而間接所為之盜用公印文、偽造印章、偽造公 印文等之行為,均僅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已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惟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多次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連續所犯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後所為之自白,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得減 輕其刑,亦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附為敘明。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警盤查時被查獲偽刻之「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技佐施德仁」印章三顆,該「技佐施德仁」 印章與本案無涉,原判決先於事實中認定被告偽刻「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借用」、 「證書免予簽署」等之印章,並未敘及被告有偽刻「技佐施德仁」之印章,復又 認定扣得偽刻印章共三枚,卻未敘明該三枚印章之內容,其事實認定顯有含混並 前後不相一致,另主文及理由僅記載扣案之偽造印章叁枚,而未說明其內容,並 將與本案無涉之「技佐施德仁」印章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自白應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已具悔意,顯見其惡性尚淺,並參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印章二顆,及被告所偽造於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上之「圓戳驗訖章」、「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借用」、「證書免予簽署」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扣案另顆「技佐施德仁」之印章,非供 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狼犬兩隻 ,乃係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爰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