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宗廷
相 對 人 蔡宗毅即欣毅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小調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因抗告人即原告委託相對人即被 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電北北區營 業處辦理電力需求變更,相對人執行業務有所疏失所生之損 害賠償訴訟,故本件契約發生、繳費、辦理皆在臺北市士林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 為此,請求將本件訴訟發回本院審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 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 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 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抗告人即原告本件起訴乃主張其委託相對人即被告為系爭 房屋至台電公司辦理電力需求變更之業務,因相對人於辦 理過程有所疏失致其受有電費損失之損害,乃請求相對人 就此負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存卷可查,足見本件 訴訟確實係因契約涉訟。
(二)次查,系爭房屋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台電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用電服務確實係由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負責,此由系爭房屋之 電費通知單上記載「服務單位」為「台北北區營業處」、 「服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等 節即可知悉(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是抗告人主張兩造
間上開委託辦理電力需求變更業務所約定之契約履行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乙節,亦足認屬實。
(三)據上,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臺北市士林區既為本件契約 履行地,且臺北市士林區復為本院管轄之範圍,按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以相對人 設址於桃園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