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竑緯
被上訴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 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 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 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租金債權實際上應歸訴外人陳伯勳 之子即陳彥儒或陳伯勳之配偶蔡秀蓮所有,而非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24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之債務人陳伯勳所有,故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應非上開執行 事件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於原審時就此業已陳明,詎原審未 詳細審酌既有證據即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所 辯不可採之理由,是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負給付租金之債務,其債權人究竟為訴外人 陳伯勳或陳彥儒、蔡秀蓮,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就此所指,論其實質,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具 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事,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本難謂適法。況查,原 審就其認定陳伯勳對於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其 判斷之依據乃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 年6 月23日士院擎 109 司執雙字第24283 號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中所附 上訴人與陳伯勳於108 年7 月14日所締結之租賃契約等證據 ,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三部分為明確之論述。又經核上 訴人於原審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為答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審因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此亦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至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09 年12月17日,固曾具狀提出訴外人周國華所簽立之 租金債權讓與暨授權書、上訴人與蔡秀蓮間所締結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證(見原審卷第36至50頁),然上訴人既係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等規 定,原審判決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不得援 引為其判決之基礎,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為由認其所辯不可採,自無違誤,從而實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未敘明不採信上訴人主張理由之情事,上 訴人就此指稱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更顯非可採。此外,上訴 人復未再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