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張錦志、張淑芬、張淑芳、張淑惠、潘張雪娥、張素
英、張素美、張東雄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 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土地,依所提 出之登記簿謄本,尚未經張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法院 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 規定。而張波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 告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出面,均可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 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 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 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