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林家偉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德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結婚,婚後 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被告婚後曾於108 年2 月間曾與第三人發生外遇,雖經原告向鈞院提起離婚訴 訟(108 年度婚字第117 號),惟當時念及夫妻之情,且被 告有悔過之意,原告始撤回訴訟未再追究。然被告又於109 年5 月期間,與訴外人林天偉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為 合意性交之行為,經原告於109 年7 月間發現,被告則於10 9 年8 月2 日簽立悔過書予原告坦承上情,嗣原告對訴外人 林天偉提起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10 年度士 簡字第115 號判處原告勝訴在案。被告婚後一再發生婚外情 ,並與訴外人林天偉有合意性交之行為,顯無真心懺悔之意 ,其後亦無積極修補婚姻之舉,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亦無 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2 款離婚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倘鈞院 如認上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審酌被告婚後2 次外遇,致兩 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且可責被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訴之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答辯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婚後與訴外人林天偉於 109 年5 月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有為合意性行為等事實 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悔過書確為被告所書立,內容均為事實 ,但被告不同意兩造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8 日結婚,原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00號,婚姻仍存續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9 年5 月間,與訴外 人林天偉發生男女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9 年8 月2 日出具之悔過書、被告與訴外人林天偉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 本院110 年度士簡字第115 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5、55-28 頁),堪認屬實。綜上,被告於婚後與訴 外人林天偉為上開為合意性交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2 款之離婚事由,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依上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