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謝一郎
林麗艷
陳清源
謝炳坤
黃謝蜜
陳葦哲
何德基
何德仁
何德祥
何雯倩
何雯蘭
陳正安
陳政宏
前列1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孟翰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58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 235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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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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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259,544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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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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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三 ├─────────┼────────────┬────────┤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一、聲請人預納。│
│ │ │ │二、最高法院110 │
│ │ │ │年度台聲字第272 │
│ │ │ │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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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89,5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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