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柯智仁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沈榮嵩即晶采英短培育貓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O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 、撤銷查封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12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000029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14日新北 院賢文字第110000063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