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李清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茂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0 年2 月5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 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 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 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 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茂枝之子女,被繼承人已於110 年2 月5 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曾於110 年3 月2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509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顯 然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 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 定,嗣聲請人於110 年4 月30日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合,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