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劉昀龍
劉昀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詩涵
劉鴻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麗坤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昀龍、劉昀軒為被繼承人黃麗坤之孫子女,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詩涵雖已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77 號案件准予備查 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國維未聲 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換言之, 被繼承人黃麗坤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黃國維,聲請人劉昀龍 、劉昀軒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劉昀龍、劉昀軒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