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503號
SLDV,110,司繼,503,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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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余飛燕 

      余函遇 
      李嘉永 
      余人龍 
      余如珊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余榮輝之除戶戶籍謄本(需有死亡登記)。
 ㈡聲請人余飛燕余函遇李嘉永余人龍之印鑑證明書。
 ㈢聲請人余飛燕余函遇李嘉永余人龍應於聲請狀具狀人
  欄簽名,並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
 ㈣聲請人余如珊
  1.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之授
   權書。
  2.代理人並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其姓名,蓋代理人之印鑑
   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其代理人(
   請參附件)。
  3.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
 ㈤被繼承人余榮輝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父母及
  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他身分證明
  文件。已歿者,請提出除戶謄本。
 ㈥如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皆已拋棄繼承,則依據上述之戶
  籍資料,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被繼承人次順位繼承人(即將
  存證信函寄送至被繼承人之父、母; 若其父母均歿,則應將
  存證信函寄至其兄弟姊妹之戶籍地,已歿者無須寄送),並
  將通知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及回執)檢送本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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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