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余飛燕
余函遇
李嘉永
余人龍
余如珊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余榮輝之除戶戶籍謄本(需有死亡登記)。
㈡聲請人余飛燕、余函遇、李嘉永、余人龍之印鑑證明書。
㈢聲請人余飛燕、余函遇、李嘉永、余人龍應於聲請狀具狀人
欄簽名,並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
㈣聲請人余如珊:
1.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之授
權書。
2.代理人並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其姓名,蓋代理人之印鑑
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其代理人(
請參附件)。
3.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
㈤被繼承人余榮輝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父母及
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他身分證明
文件。已歿者,請提出除戶謄本。
㈥如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皆已拋棄繼承,則依據上述之戶
籍資料,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被繼承人次順位繼承人(即將
存證信函寄送至被繼承人之父、母; 若其父母均歿,則應將
存證信函寄至其兄弟姊妹之戶籍地,已歿者無須寄送),並
將通知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及回執)檢送本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