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君和
李陳明姿
陳正和
共同代理人 陳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 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 )時起算。又此3 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 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 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否則將 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起算。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正富(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弟 姊妹,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正富於109 年11月20日即已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遲至110 年2 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 個月之期限。經本院於11 0 年5 月11日通知聲請人等三人到庭調查是何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聲請人等三人委託代理人陳信雄到庭,經本院詢問 何時知悉陳正富死亡?陳信雄略稱,陳正富在109 年11月20 日死亡,當天我們兄弟都知道他死亡,我們請法醫來驗證, 法醫也有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110 年5 月11日非訟事件 筆錄)。依聲請人代理人上開所述,已自陳其等於被繼承人 109 年11月20日死亡時即已知悉,足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得為 繼承之事。而聲請人代理人陳信雄一再抗辯稱是因為被繼承 人與大陸地區配偶離婚之訴訟文件須經法院裁定認可,惟本 院109 年度家陸許字第7 號民事裁定使用錯誤程序致其遲延 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生父母亦已過世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與配偶同為同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有無配偶均不影響聲請人等為繼承人之資格,如聲請人等欲 拋棄繼承,仍應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個月期限內辦理拋棄繼 承,是聲請人代理人所辯足不可採。是聲請人等逾期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雖本院駁回聲請人拋棄繼 承權之聲請,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所留之遺產,繼承人 仍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