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84號
TPHM,89,上訴,184,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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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其中民國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間、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 品,前後二次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 四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 悔悟警惕,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其所有之汽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次。再於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二八號九樓之六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四 、三十八頁),核與現場證人李瑞秋謝秋子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 一、十四、二十一頁),被告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後亦同時呈現嗎啡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之尿液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再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且此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及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一號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柒月;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具狀上訴,未附具理由,亦未到庭 陳述,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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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