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49號
TPHM,89,上訴,1449,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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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壬○○
        子○○
  上訴人 即
  被告子○○
  法定代理人 宇○○
  右 三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0、八七四五、八七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九、八六八、二0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壬○○共同連續盜匪及搶奪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子○○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寅○○曾因殺人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二、寅○○夥同壬○○二人或再與子○○或李建興三人(李建興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寅○○、壬 ○○二人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 而為左列之盜匪行為:
(一)寅○○壬○○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街一四 0號飲食店內吃完麵後付款時,因見店主丁○○○皮包內有現金,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由寅○○自正面以右手掐住店主丁○○○頸部之強暴方



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行將丁○○○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市價約值 一萬元)扯斷,壬○○則於同時至該店內強取櫃檯抽屜內丁○○○所有之皮包 〔內有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共同強劫上開財物得逞。(二)寅○○壬○○、李建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寅○ ○、壬○○二人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 許,李建興騎乘機車、壬○○騎乘另機車搭載寅○○,自新竹市○○路追躡丑 ○○○所駕乘之機車至經國路果菜市場旁巷內,先由李建興以所騎乘機車將丑 ○○○所騎機車撞倒之強暴方式,旋由寅○○壬○○、李建興三人合力圍住 丑○○○,並由李建興以兇暴態度對待丑○○○之方式,致丑○○○不能抗拒 ,由寅○○強行自丑○○○之頸部扯下重約一兩多鑲有藍寶石墜子之黃金項鍊 一條。再由李建興持至盧文隆所經營設於新竹市○○路十三號金大富銀樓出售 ,賣得二萬元,由寅○○得八千元,李建興、壬○○各分六千元,均花用怠盡 。
(三)寅○○壬○○二人承接上開概括犯意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壬○○駕駛白色 富豪自小客車搭載寅○○子○○,行經新竹市○○街溫徠飯店前,見辰○○ 適取鉅款交予友人,遂由寅○○子○○二人下車,由寅○○以非其所有之拔 釘器(未扣案)抵住辰○○,而與子○○二人共同挾持辰○○上車坐於後座, 由壬○○開車,寅○○子○○二人在車內即強取辰○○之皮包(內有一千元 、人民幣七百元、美金五元、港幣五十元、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因辰○○ 身上現金不多,遂脅迫辰○○以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友人林進財,向林進財借款五萬元請其攜至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前,因林 進財一時無現金而未得款。壬○○寅○○子○○又逼迫辰○○供出上開銀 行提款卡之密碼,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車至新竹縣新豐鄉○ ○路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推由壬○○持提款卡至該銀行 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意圖使該自動操作付款設備之辯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卡人識別陷於錯誤,然因此自動付款設備暫停使用而不遂,三人復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至新竹市○○路南寮分行,以同一行為接續為詐領行為,然同因上故 而未遂;三人仍不死心,又基於同一犯意接續駕車返回新竹市○○街、南大路 口新竹企銀竹蓮分行,由壬○○下車持辰○○之提款卡,接續鍵入正確密碼四 次(起訴書誤為三次),使新竹企銀竹蓮分行所設自動付款設施辯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四 千元(僅剩餘款四百二十五元),而取得辰○○之現金共十萬九千元,得款後 ,於新竹市○○路、民生路口附近釋放辰○○。(四)寅○○夥同壬○○承接上開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 下午三時許,由壬○○騎乘機車搭載寅○○,行經新竹市○○路一六四巷口, 見辛○○○獨自一人年老可欺,遂推由寅○○先將辛○○○推倒並以徒手壓制 其全身之強暴方式,致辛○○○不能抗拒,強取其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壬○○ 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載寅○○逃逸。以上盜匪所得之金項鍊、其他首飾則 持往新竹市○○路十三號金大富銀樓銷售予盧文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變賣及盜匪所得均花費怠盡。
三、壬○○或單獨一人或與寅○○二人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乘被害人不及防備,搶奪他人財物:(一)寅○○騎乘機車搭載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行經新竹市○○街五十三號前,趁巳○○與人聊天未及防備之際,由壬○○下 車(起訴書誤為寅○○)佯裝打電話,乘巳○○不備之際自背後扯斷其掛於頸 部之金項鍊一條,寅○○則騎乘機車在旁把風,得手後並載壬○○逃逸。(二)寅○○壬○○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共乘機車至新竹 市○○路六二六號前,由壬○○負責在機車上把風,由寅○○下車趁天○○( 起訴書誤為蔡素金蘭)不及防備之際,自天○○之背後扯斷天○○掛在頸部重 約六錢之金項鍊一條後,隨即跳上把風之壬○○之機車共乘逃逸。(三)寅○○壬○○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上午(起訴書誤為夜間)六時五 十分許,共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街二八巷五六號庚○○之住處前,趁庚○○ 背對大門不備之際,且大門未鎖,由寅○○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搶 取庚○○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壬○○則在旁把風、接應並於得手後載寅○○逃 逸。
(四)壬○○騎乘機車搭載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起 訴書誤為十時三十分),行經新竹市○○路五三七巷十五弄路口,適玄○○外 出倒垃圾不及防備,二人即騎乘機車由寅○○自後掠取玄○○掛於頸部之金項 鍊一條後逃逸。
(五)寅○○壬○○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共乘機車 至新竹市○○路六0號北天宮前,由寅○○下車先撞亥○○倒地後,乘其不及 防備之際,搶取亥○○之金項鍊一條,壬○○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載寅○ ○逃逸。
(六)寅○○壬○○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夜間八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月 二日上午十時),在新竹市北門市場賣魚攤販旁,趁魚攤販老闆酉○○收攤低 頭收拾物品,不備之際,由寅○○自後扯斷酉○○頸部之金項鍊一條而搶取之 ,壬○○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載寅○○逃逸。(七)寅○○壬○○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起訴書誤為夜間)六時五十 分許,共乘機車至新竹市○○街九0號(久八八精品百貨行內),由寅○○入 內購物後佯稱須塑膠袋置物,趁店主黃美蕙低頭取塑膠袋而疏於防備之際,搶 走其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壬○○則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即共同駕乘機車逃逸 。
(八)壬○○騎乘機車搭載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 經新竹市○○路○段三一七巷八十五弄四十號前,由寅○○以假藉問路為由, 乘申○不備之際掠取掛於頸上之金項鍊,壬○○則駕乘機車在前把風接應,得 手後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逸。
(九)壬○○一人獨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 ○○路九號前,機車未熄火下車後,趁宙○○在該處洗地板疏於防備之際,搶 取掛在其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駕乘機車逃逸。



四、嗣壬○○一人以收受贓物之意思,明知車號HRW-七三九號重機車為寅○○單 獨所竊得之贓車,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在西大 路棒球旅社,向寅○○收受騎用。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該機車至新竹市○ ○路五八二巷十五弄四0號前,趁午○○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掠奪午○○頸部重 約二七點四公克之金項鍊一條,並為脫免逮捕逃離現場,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當 場與追捕之人午○○及午○○之子鍾年享在西大路旁發生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 行為,致午○○及鍾年享各受有手腳擦傷、頸部血腫等傷害,後因路人相助始當 場逮捕壬○○寅○○連續盜竊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壬○○準強盜 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收受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均於本院調查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 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三八巷口經警查獲寅○○;李建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大拇指超商前由警查獲;子○○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四二六號經警拘提到案。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台 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寅○○壬○○分別對於右述事實欄二第(一)部分犯行,坦認有搶 奪被害人丁○○○之金項鍊,被告壬○○自承有入內取皮包;第(二)部分犯 行,寅○○坦承有搶取丑○○○金項鍊,壬○○亦坦承事先與寅○○、李建興 謀議搶取被害人財物,由李建興將被害人撞倒後,寅○○予以搶取等情;第( 三)部分犯行,被告寅○○壬○○二人,固坦認有向被害人辰○○借錢,惟 否認有盜匪之犯行;被告子○○僅承認因被害人酒醉有扶被害人辰○○上車; 第(四)部分犯行,被告寅○○坦認與壬○○共同搶取辛○○○之金項鍊,被 告壬○○亦坦認犯行且自承寅○○有將被害人推倒,惟被告三人均辯稱:並無 盜匪之犯意,被告寅○○壬○○二人並另辯稱均僅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搶 取財物,並無盜匪之行為云云。被告子○○辯稱:事先並無與被告寅○○、壬 ○○謀議強取被害人辰○○之錢財,僅扶被害人上車,在車上伊亦無與其等為 盜匪之行為,事後亦未分得分文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二(一)、(二 )、(四)部分均不構成盜匪,而為連續普通搶奪罪,因被告等主觀上均無盜 匪之故意,亦無使人不能抗拒;另㈢部分亦不構成盜匪罪,僅成立恐嚇取財 罪等語,被告等人並為警方刑求之抗辯。然查搶奪與盜匪行為之區別在,搶奪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即已達於盜匪之程度,至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而非全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 斷。
⒈而事實欄二第(一)部分,被告二人雖辯以並無盜匪行為及犯意等語,然被告 寅○○於原審調查時辯稱:「我有搶金項鍊沒有錯,從後搶走,一隻手放在胸 前,一隻手從後面扯下項鍊,正在拔起之際,被害人二手抓住我的手,我才拉 開跑走,沒有揑住她的意思」、「被害人在我搶的過程中沒有辦法抗拒抵抗的



壬○○在我搶的時候,同時行動搶皮包,整個過程老闆有看到,壬○○也有 看到我強盜行為」(見原審卷一第四十頁);而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供承 :「吃完麵後寅○○共拿一千六給她找錢時,看到老闆娘皮包內有很多仟元鈔 ,出來後,寅○○就和我決定要搶,由他搶項鍊、我拿抽屜內皮包,隨後寅○ ○便入內打電話,我趁老闆娘不注意之際轉入櫃檯內拿皮包,正好老闆娘發現 正準備起身,寅○○用強制力壓制到椅子上讓她無法站起來,再用右手扯斷項 鍊後跑出來,我就載寅○○跑走」、「我因偷了就跑,之後情形是事後寅○○ 跟我講的,我是當著老闆娘的面,她看著我拿走時,因老闆娘準備起身,寅○ ○使用強制力壓住她,不讓她起來」(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反面及一0八頁 ),核與被害人丁○○○於偵查時稱:「一個搶皮包是壬○○、另一個搶項鍊 是寅○○...當時他們吃完麵走了,之後,又突然回到我店裡,寅○○就掐 我脖子,邊拉項鍊,另一個就到我櫃檯拿皮包。...(皮包裡有多少錢﹖) 五、六萬元,項鍊市價約一萬元左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卷第九 十三頁至九十四頁),其原審調查時證稱:「彭掐住我,在我不能抗拒下,用 左手強搶去我頭上項鍊,張同時衝進來搶走桌上的皮包。彭當時手是完全自我 正面喉嚨大動脈部強壓住我,我雖當時有反抗,但完全沒辦法」(見原審卷一 第二七0頁反面)等語供述相符。是被害人既已被被告寅○○壓制於椅子上無 法站立,就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身體上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甚明;而被告 壬○○亦明知此情狀仍就被告寅○○之行為予以利用,顯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 盜匪犯行於行為當時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構成強盜犯行無疑。是 其二人所辯無盜匪之犯意及犯行自非可採。
⒉事實欄二第(二)部分,被告寅○○壬○○雖辯以右述情詞,然被告李建興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當時伊騎機車一部,壬○○寅○○騎乘一部, 由伊先騎機車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並口出穢言,由寅○○下車行搶金項鍊, 得手後三人一起逃逸,事後伊分得六千元等語(偵八七五四號卷第八頁反面、 第三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的,我們三人一 起做,一開始有計劃,但後來是李建興耐不住性子,就先騎過去直接搶被害人 的項鍊,但不料直接撞到被害人,再由寅○○下來搶,我們三人都有在現場, 李建興確實有參與」(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卷二第四八四頁反面)及被告 寅○○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何人之機車與丑○○○之 機車擦撞?)李建興,我是趁丑○○○與李建興講話時從後面搶她的項鍊,當 時丑○○○的機車沒有倒地」等語大致相符合,堪認被告三人事先即已謀議以 機車撞倒被害人後予以強取無疑。被害人丑○○○於偵查時證稱:「是李建興 撞倒我,由寅○○來搶。(當時有幾個人﹖)有三人,當時有二人分別站在我 身後,由寅○○上前來扯斷我項鍊及墜子。當時他們要搶我時,我機車已快倒 下,我正要扶車起來,當時他們手已接觸到我項鍊時,我有對他們說不要搶, 要項鍊我給你們,但他們還是將我項鍊扯斷拿走。...李建興當時對我說『 妳是怎樣』態度、口氣很不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卷第八十五頁 反面及八十六頁)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二部機車 ,其中一部是現在庭之寅○○壬○○(當庭指認)共騎,另一部一人單獨騎



,我不知將我撞倒的人是誰,他很兇我嚇得很...當時因我年紀已大,又被 撞倒在地,且現在未在庭的人站在我面前很兇的對我,我很害怕...我沒辦 法才說要拿就拿去」等語,益見被告寅○○壬○○、李建興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訛。另被害人丑○○○年逾六十歲,遽遭李建興以強暴方式撞倒 後,並在被告三人包圍及李建興以兇暴之口氣對待下,被害人無論其精神上及 身體上客觀上顯均已遭被告三人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二人辯稱未 強盜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⒊事實欄二第(三)部分,被告子○○壬○○寅○○三人雖以上開各詞置辯 ,惟查被告子○○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溫徠飯店是我和壬○○先看到被害人 有錢財露白,壬○○叫我跟寅○○講,寅○○就決定押他上車,隨後由壬○○ 開車,我和寅○○將被害人押上車,上車後我們叫他把錢拿出來」並供述押被 害人上車後,要被害人向朋友調錢及以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至放被害人 下車之全程經過(原審卷一第二五0頁)。另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 :「我和子○○在統一麵包前擺的電珠台玩時,看到辰○○丟了一疊錢出來. ..當我和子○○告訴寅○○後,我們三人上車繞一圈,由我開車,在距被害 人前四、五步,寅○○叫停車,我把車停下來,子○○寅○○二人下車拿拔 釘器押辰○○上車...子○○確實有參與溫徠飯店的案件,他綽號叫大頭, 之所以會說不認識子○○,是因寅○○子○○叫我不要講,確實是我、寅○ ○和子○○三人做的」、「子○○拿木棍、寅○○拿拔釘器,在我們開的車上 後車箱拿出來的,上車後寅○○將拔釘器放在腳旁邊」(見原審卷一第一0 六、一0七頁、二三七頁反面、卷二第四八五頁反面)及被告寅○○於原審調 查時供承:「是的,我承認是我和壬○○子○○三人做的」、「當時我在車 上,壬○○子○○在統一超商前打電玩時,看到被害人有露白,就過來跟我 說這件事,我們決定做這件事,由我和子○○押辰○○上車...在車上我們 看到被害人身上提款卡有密碼,問他是否正確,他說是...全程都是我、子 ○○和壬○○三人做的」(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反面、二三二頁),核與被 害人辰○○於警訊(偵二0四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指認係被告三人共同犯案及 被害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疑;參以被害人辰○○ 於凌晨四時三十分深夜忽遭不明彪形大漢三人挾持其押去,為免遭不測自不敢 抗拒,是被害人辰○○顯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故被告三人辯稱無盜匪 之犯意及犯行,自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林進財於原審亦到庭證述 確於當日有接聽電話等情無訛(原審法院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 扣案之新竹企銀竹蓮分行提款錄影帶及照片(偵二0四三號卷第八四頁、一一 五頁)及新竹企銀存褶影本一份(偵二0四三卷第一0九頁)、通聯紀錄一份 (即寅○○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在卷足憑,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 定。又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否認其持拔釘器偽稱手槍,並稱其手持為大哥 大,而被害人辰○○亦無法指證被告寅○○究竟手持何物,且該物亦未扣案, 惟壬○○寅○○手持拔釘器已如上述,自可認被告寅○○確持拔釘器為犯行 ,併此述明。




⒋事實欄二第(四)部分犯行,被告寅○○壬○○亦均坦認本件犯行(本院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均否認有強盜之行為。經查,被告壬○○ 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我有和寅○○一起做。當時我只知被害人倒在地上,是 否寅○○推的我不清楚...寅○○從後扯斷項鍊,再跑到我機車上逃走」( 見原審卷二第三七四頁),被告寅○○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坦承 :「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下午三時許,與壬○○騎乘機車,在新竹市○○路一 六四巷口將辛○○○推倒,並以手壓制其全身,搶走其頸上之金項鍊」,於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亦坦承不諱:「(是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 下午三時許,由壬○○騎乘機車搭載你,行經新竹市○○路一六四巷口,見辛 ○○○獨自一人年老可欺,由你將其推倒,並以手壓制其全身,致其不能抗拒 ,強取其頸上之金項鍊﹖)有的」。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時稱:「未戴 安全帽者就由我後方控制我的全身,我為了不要讓歹徒得逞,我用手用力抓住 我金鍊子的墜子,但該名歹徒仍不放手,一直使力控制我並拉扯我的金項鍊長 達數分鐘,我脖子被控制無法出聲,但最後歹徒還是拉斷了金鍊子,而墜子被 我的手緊握才未被搶走,只被搶了金項鍊乙條,該名歹徒然後跳上機車逃逸. ..是的就是他們二人沒有錯,其中寅○○就是坐在後座未戴安全帽動手行搶 我之人,而壬○○就是騎機車戴安全帽接應之人,我確定就是他們沒錯。.. .因寅○○將我用手壓住我,我根本無法逃跑」(見原審卷一第七0頁所附警 訊筆錄)及於原審調查時稱:「被搶地點是在我家附近巷口,我看得很清楚, 寅○○動手搶我,壬○○騎機車在前接應」、「他們騎走時我還駡他們,他們還有回頭看我,故我確定是寅○○壬○○二人搶我的」(見原審卷二第四0 四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害人辛○○○案發當時確已被寅○○以強暴方法控制 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二人所辯亦非可採。(二)訊據被告壬○○寅○○二人就犯罪事實三(一)至(九)之犯行均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巳○○及其夫蔡台新於警訊及偵查中(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頁 至第六頁、偵字第八七四五號卷第三0一頁及反頁)、被害人天○○於警訊及 偵查中(同上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三0二頁反面) 、被害人庚○○於警訊(偵字第二0四三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被害人玄○○ 於警訊(同上卷第六十一頁反頁)、被害人亥○○之妹即證人潘佑幸(同上卷 第六十四頁)、被害人黃美蕙於警訊(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被害人申○於警 訊及原審法院(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被害人酉○○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中(同上卷第七十二頁反 頁及七十三頁、第一五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宙○ ○(偵字二0四三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指述被害情節均相吻合,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上開犯行均經被告等於偵查中或原審或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渠等所為警方刑求之抗辯自非可採。又本院未採被告三人在警訊筆錄之供 述為證,自無再查證必要,併此述明。
二、核被告寅○○壬○○所為上述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子○○所為上述事實欄 二第(三)部分,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辯護



人認本條例已失效云云,尚有誤會,併此述明),被告寅○○壬○○子○○ 三人以被害人辰○○之銀行提款卡提領現款部分犯行,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寅○○壬○○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寅○○壬○○就上揭事實欄二 (一)、(二)、(三)、(四)盜匪犯行;事實欄三(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搶奪犯行,其等二人與被告李建興 就前述事實欄二(二)部分犯行,其等二人與子○○就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壬○○多次盜匪 、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件相同之罪名,分別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盜匪、搶奪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盜匪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寅○○壬○○子○○所犯右舉事實欄二(三)部分 ,其等係以盜匪之方法取得被害人辰○○之提款卡後,提領現金,所犯盜匪及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論處,另 被告三人所犯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先後至三處提領機前提款,前二次未遂,第 三次既遂,且既遂該次先後提領四次款項,各該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三人強押被害人辰○○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即係盜匪之手段,另被告三人脅迫辰○○向友人林進財借款未遂部分,均 為為達盜匪之目的部分行為,均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被告寅○○壬○○所犯盜匪、搶奪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寅○○ 曾因殺人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重字 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盜匪罪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寅○○、壬 ○○上舉事實欄二(三)、三(一)、(二)、(三)、(四)、(六)、(七 )部分之提款次數、行為時間或行為人起訴書均有所誤,已如前述,應予更正如 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寅○○ 對被害人乙○○盜匪之犯行及對被害人戌○○搶奪之犯行,均成立犯罪尚有未洽 (詳後述),再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曾有二次至不同提款機前提 款未遂之事,至第三次始提款既遂,原審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錯誤, 另未論及事實二(三)犯行中脅迫辰○○向友人林進財借款未遂部分不另成立犯 罪,亦有未洽,再犯罪事實㈨認定被告寅○○構成搶奪被害人戌○○犯行成立 ,卻於理由五(第十六頁最後一行)認定戌○○部分無法指證,被告因而認不能 成立此部分犯行,其理由前後矛盾,上訴人上訴否認強盜犯行部分雖無足採,上 訴人即公訴人上訴認被告壬○○寅○○二人應負搶奪婦女施卓月蕉案之犯行, 另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亦應構成犯罪,及應對二人加重其刑之宣告部分雖亦無理由 (均詳後述),惟原判決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三人盜匪部分及 被告寅○○壬○○二人搶奪部分及所定之執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寅○○前科累累,且於甫出監即再犯本案,又有殺人未遂、毒品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足見惡性重大,顯視法律為無物,罪無可逭,及被 告壬○○子○○均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途掙得金錢,壬○○迭以暴力手段攫 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身心無法彌補之損害,益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殊為 可訾,子○○雖僅參與一次,惟亦同俱非議性,又參酌其等行為之次數、犯罪之 所得、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寅○○壬○○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寅○○既為無期徒刑之宣 告,爰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均已變賣而花費怠 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另被告三人犯罪所用拔釘器一支 因未扣案,且該拔釘器據被告壬○○於原審供稱,係自所駕車上取出已如上述, 而該車並非被告三人所有,顯見本案被告等所使用之拔釘器並非被告三人所有, 故被告寅○○雖持之犯罪,然因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述明。三、公訴意旨另以:寅○○壬○○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共乘機 車在新竹市○○○街九七號前,以硬扯年老之施卓月蕉婦女頸部之黃金項鍊,然 僅扯斷部分項鍊,且致施卓月蕉受傷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寅○○、壬○ ○涉有搶奪致死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 之自白、目擊證人甲○○之指述及被害人施卓月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 論據。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寅○○壬○○二人矢口否認伊有上開犯行,經查被告壬○○雖自承 :「是(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於光華東街九十一號前搶),我看見(被害人 )的,叫他(寅○○)看我二人一人一部機車,我騎我的,他(寅○○)騎贓車 ,預備去搶,他叫我至七-十一等他,他騎車去搶,但我未看見(搶的過程), 」、「是(該人係走路)」、「寅○○有告訴我搶時有將該人推倒,項鍊只有一 小截在他那」等語(偵字八七四五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嗣於原 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然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 時另供認當時係路經該處(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又否認在場;且其初則供稱,被告寅○○未將該搶得之項 鍊賣掉(同上卷第三十八頁),繼則供陳,寅○○有將項鍊賣了一千六百餘元( 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壬○○之自白即有瑕疵, 況其所自承之情節均係寅○○所告知又非親身見聞,顯難遽信;再目擊證人甲○ ○於警訊時指稱,嫌犯騎機車與伊面對面逃逸離去,並明確指認係在場之壬○○ 所為等語(同上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然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 問時竟陳稱:不太能確定是否為壬○○,亦無法明確指認係被告寅○○所為,其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沒辦法認出,只知他是騎白色機車, 穿的上衣是米黃色的外套...(是否於檢察官偵訊時曾指認是被告寅○○所為 ﹖)當時我沒有很明確的指認,只是說類似相像而已,我現在也無法指認等語」 ,是依證人警訊所述其既與被告曾面對面,依理當能明確指認被告,惟其後竟為 反復矛盾之指述,其指述自有瑕疵。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以共同被告壬



○○之上述自白及目擊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詞,而遽認本件係被告二人所為, 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應構成上開犯行,並以渠二人於警訊中坦承為依據, 惟查壬○○警訊部分並不足採,已如上述,寅○○部分亦無坦承之記載,是上訴 人即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為此 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搶奪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移送併案部分,認被告 寅○○壬○○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搶奪卯○○○金項鍊及四萬元、搶奪未○ 金項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搶奪己○○金項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搶奪戌○○金 項鍊、同年十一月五日強盜丙○○金項鍊、同年十一月六日強盜癸○○○金項鍊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搶奪地○○○金項鍊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 搶奪及盜匪之事實,且被害人卯○○○、己○○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傳訊被害人未 ○、戌○○、丙○○、蔡張月琴、地○○○均無法指認被告二人,且被告壬○○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因犯原判決事實欄五犯行時即遭警逮捕並經羈押,豈 能分身於同年月十八日為上述搶奪地○○○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此部分搶奪及盜匪之事實,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構成犯罪 之上訴亦為無理由,而原審遽論被告寅○○另成立連續搶奪罪(即單獨搶奪戌○ ○部分成立搶奪罪)亦有未洽,是被告寅○○否認此部分犯行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將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上午九時許,一人騎乘機車至 新竹市○○路七二巷二弄底,適有乙○○外出購物,寅○○以自後抱住乙○○脖 子之強暴方式,致乙○○無法抗拒而強搶其頸部之金項鍊,因認其亦連續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 伊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未為該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稱: 「我去買香,被乙名騎機車之男子從我後面抱住我脖子,使我不能反抗時,動手 搶我的金項鍊,到手後逃逸無蹤...(你是否可認出該男子?)我已認不出了 」(八十八偵字第二0四三號第七十一頁反面、一五一頁)等語,足見被害人乙 ○○並無法證明被告寅○○有為上開犯行,本案除被告寅○○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論其犯行,是 原審認其亦成立連續普通盜匪罪云云,自有未洽,上訴人寅○○上訴否認此部分 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其 上開論罪之盜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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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