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七八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無罪。
事 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在台北市○○ 街一二七號四樓租屋處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業務,其方法則係在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紙刊登「十萬內電話00000000」、「七萬內000000 00號」(上開電話號碼指定轉接至丙○○所申請之00000000號、00 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分類廣告,使急迫 用款之辛○○、壬○○、乙○○、戊○○、己○○、張安隆、呂芳遠、林素金、 范輔誠、高俊隆、陳彩雲、黃陳鏐、郭國欽、劉瑛瑛、林萬鎰、王德雄、林明仁 、張建財、蔡鑾英、李步清、藍鴻鴻、古國熹、陳正雄、覺定建、蔡麗華、青志 昌、楊蒼龍、庚○○、朱惠蘭、蘇進興、張清正、郭國欽、蔡樹涼、己○○、徐 傑能、劉麗娟、郭正輝、張漢穗、沈張春桂、張安隆、翁清雄等人以前揭電話與丙○○聯絡貸款事宜,並由丙○○或甲○○至借款人之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交付 金錢,並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即相當於月息八分至六十分)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且第一期利息均由貸與之金錢預扣之,復要求部分借款人交付借貸 金額之支票或簽發本票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均以此維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號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前揭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惟辯稱係自八十七年 四月一日起開始經營,且係伊一人獨自經營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 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經營,伊係水電工受僱於國本水電公司,是丙 ○○叫伊申請一個台北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時間是八十四年三、四月申請云云。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原審時結證:「我是跟丙○○借錢,其他二人
不認識。我是在二、三年前開始借的,是朋友介紹的。利息是每月十萬元收八千 至一萬元之利息,有開本票,還本息後取回本票。借錢原因是因當時買賣股票需 用錢。第一次利息是先扣掉的。前後付多少利息已不記得了。交錢地點在臺北市 ○○路六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一0二頁、八十八年訴字第七 八六號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壬○○於原審時結證:「我是向丙○○借錢,其 他二人未見過。從二、三年前開始借的。是朋友看報紙告訴我的。利息是每半個 月一萬元,收八百元之利息,第一次利息是預扣的。原因是繳會錢需用錢。前後 借多少已不記得了,交錢地點在我住處。(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一0二 頁反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二十九頁),證人乙○○於原審時結證:「 我是跟一位張先生借錢,後才向丙○○借錢,其他二人並未見過,我是看報紙找 到張先生,後張先生不做了,就介紹我向丙○○借錢,是從三、四年前開始借的 。原因是有時會錢繳不出來才借錢,利息是半個月一萬元收一千元之利息,一次 利息是預扣的,並未開本票或抵押證件,交錢地點是在我住處。」(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一0二頁、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 己○○於原審時結證:「(有無向丙○○借錢﹖)我有向丙○○借錢,我稱呼他 「阿呂木」並當庭指認丙○○。(何時向丙○○借錢﹖)87年年底向丙○○借款 ,借四十幾萬。...(為何向丙○○借錢﹖)因經濟困難需錢軋票才向丙○○ 借錢。(提示扣案之支票五張,有無你開的支票﹖)有四張是我交給丙○○,除 票面金額五萬元不是我開的,是借錢時開給呂的。等到我有清償能力時,再由呂 軋票,利息是十萬元一個月一萬二千之利息。」(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第 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二十五頁面、反面) 、「我是跟丙○○借錢,其他二人我不認識,是在八十七年間借的,是看報紙打 電話過去,因當時需軋票沒錢,才向他們借錢每月利息是十萬元之利息八千至一 萬元,每月收取利息,有開支票擔保,還本金後才取回支票,第一次是先扣利息 。前後共借多少已不記得了,付利息付至八十七年年底,交錢地點是在我住處。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一0一頁反面至一0二頁、八十八年訴字第七 八六號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本局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查獲丙○○等人地下錢莊,帳冊顯示你有向其借款可有﹖)八十六年 向呂先生借錢。朋友介紹的。因急需現金軋票。...(你向呂先生借幾次﹖多 少錢﹖利息如何計算﹖幾天一期﹖利息有期﹖)只有一次。十萬元。每借一萬元 一天利息一百八十元。十天一期。有預扣。(借款時需提供何擔保物﹖)開立同 借款額支票一張。...經我當場指認丙○○為借款給我之人。」(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九00號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本局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查獲丙○○等人經營地下錢莊,經帳冊顯示你曾向渠等借 款可有此事﹖)有。...在今年四月中旬向綽號「吳先生」借款。我朋友曾向 其借款告訴我的。...(你共向吳先生借款幾次﹖共多少錢﹖為何向其借款﹖ )二次。二十五萬。因公司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利息如何計算﹖幾天一期﹖利 息有無預設﹖借款時需提供何擔保物﹖)每借一萬元每天利息一百八十元到二百 元不等。十天一期。有預扣。開立面額同借款支票一張。(所借款項如何取得﹖ 如何償還(付利息)﹖向你放(收)款共有幾人﹖)他送來我公司。還錢及付息
也是到我公司。共有二人。...(期間共付多少利息﹖)六、七萬左右。.. .經我當場指認借款給我的是甲○○(即吳先生)與另一長相類似丙○○之人( 不太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等情甚 詳,其中依證人辛○○、壬○○及乙○○所陳借款時間,再參酌查扣之帳冊(銀 行往來帳)所示,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開始有借貸款項之支出,且借 款人辛○○、乙○○及壬○○分別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借貸(見帳冊第二、三、二十九頁)等情觀之, 足見被告應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開始為重利行為。三、再者,扣案之台北銀行存摺二本分別為丙○○及甲○○之名義,被告丙○○雖供 稱扣案存摺均係伊在使用,甲○○之存摺伊係將向地下錢莊借款人之支票存入使 用云云,惟倘被告丙○○果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經營地下錢莊並向甲○○ 借名開立台北銀行帳戶使用,何以甲○○竟早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即開立該帳 戶,且自八十四年開戶時起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查獲時止,被告甲○○應均有 銀行存款利息之收入,該收入並須逐年扣繳所得稅,其焉有不知收入來源之理? 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當場指認甲○○即貸與款項之人,雖證人戊○○嗣於原 審改稱是向丙○○借款,應係迎合被告丙○○之供詞,為迴護甲○○始為相反之 陳述,並無可採,被告甲○○與丙○○就本件重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甚明。四、又借款人均是因急需用錢才去借款等情節,亦經證人戊○○、己○○、辛○○、 乙○○、壬○○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三十六頁 、第四十六頁、第一百零一頁反面至一百零二頁反面),並經被告丙○○坦承借 款人大都為支付票款等急用才借錢等情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而被告二人經營地下錢莊時間非短,且每 月可獲利十幾萬元,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均明知舉 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貸與款項予該等需款孔急 之人,且借貸之人數眾多,被告等恃以維生之意思顯已表徵於外部,並對不特定 之對象收取重利,足見被告二人均欲藉此取得重利為生,以之為常業。並有報紙 分類廣告影本一份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丙○○所辯應係避重就輕,而被告甲○○所辯則係諉罪卸責之詞,均非可採,犯 行至堪認定。
五、核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對 價,且對外張貼廣告,設定指定轉接電話,每月獲利十幾萬元(見同卷第二十一 頁正、反面),顯係基於以收取利息維生之常業犯意。又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 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 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 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 其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成立常業罪(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 八號判決參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等二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常 業重利犯行(理由如后),原判決一併將其論為共犯,尚有未合,又被告丙○○ 與甲○○間既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未加敘明,亦有未洽。被告丙○○、甲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得,所 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同 前卷第一百一十五頁),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貳編號五之支票,雖為被告所持有,惟該部分係屬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之憑 證,且其上填寫之金額均為被告實際貸與之本金數額,則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然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自不得併予沒 收。至附表貳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自均不得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參與常業重利之犯行,因認被告丁○○亦 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共同被 告丙○○之供述及帳冊上列有被告丁○○之姓名為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堅不 承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是丙○○借伊名與張哲明拆帳 而已。經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帳冊內所記「清富」即綽號「阿牛」等語 (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初訊時則供稱:因伊是向阿牛頂過來經營 地下錢莊,阿牛以前有向甲○○借錢,是拆帳下才用甲○○之名等語(見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係伊假借丁○○、甲○○之名義寫的,地下錢莊係張哲明交給伊的,張哲明 即為「阿牛」等語,惟觀諸渠等之辯詞,非但前後不一,抑且相互矛盾,是共同 被告丙○○之自白並不能採為被告丁○○之犯罪證據。再參酌被告甲○○於偵查 中所稱係丙○○假借伊及丁○○之名義向張哲明投資合夥開設泡沫茶店,因張哲 明向丙○○佯稱虧錢倒店,經丙○○詢問始知其將部分投資款經營地下錢莊,並 將錢莊移交予丙○○結算時始記入其名字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 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是帳冊內該部分之記載
是否即為參與重利之記錄,即非無疑,不能憑此遽予推定被告丁○○即有參與重 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任何重利行為,原審 不察,為被告丁○○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姓名 借款時間 本金 期間 利息 利率 備考
辛○○ 二、三年前開始 十萬元 一個月 八千至一萬元 八分利至 (即85、86年間) 十分利
壬○○ 二、三年前開始 一萬元 半個月 八百元 十六分利 (即85、86年間)
乙○○ 三、四年前開始 一萬元 半個月 一千元 二十分利 (即85年間)
己○○ 八十七年年底 十萬元 一個月 一萬二千元 十二分利 共借四十 幾萬
八十七年年底 十萬元 一個月 八千至一萬元 八分利至 十分利
庚○○ 八十六年間 一萬元 一天 一百八十元 五十四分 共借十萬 (十天一期) 利
戊○○ 八十七年四月 一萬元 一天 一百八十元至 五十四分 共借二十 中旬 二百元(十天 至六十分 五萬
一期) 利
附表貳:
編號 項目 數量
一、 現金 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
二、 台北銀行存摺 貳本
三、 帳冊 參本
四、 行動電話 壹具
五、 支票 伍張
六、 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存摺 壹本
七、 空白本票 肆本
八、 電話費收據 捌張
九、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