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1號
TPHM,89,上訴,141,200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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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 六年間因恐嚇其母甲○○,而犯有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其 臺北市○○區○○路三七○巷二十三號五樓住處,因其母甲○○認其不務正事, 經常性酗酒,勸阻其繼續飲酒,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 對於甲○○拳打腳踢,致甲○○因之受有左側顳部頭皮血腫、右下胸部挫傷及右 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 與一位名叫葉燦福的叔叔在家中客廳飲酒,伊則獨自觀看電視節目,當晚十二時 多,見已無何想看的節目,欲加入一起喝酒,徵得葉燦福同意後,甫拿起酒瓶倒 酒,告訴人即抓住酒瓶,並抓起一把鐵尺打伊頭部、後腦勺、生殖器等部位,直 至鐵尺彎曲變形,方為葉燦福勸阻,伊站立客廳中,告訴人旋又衝上來咬伊之右 臂、胸部,於咬伊左肩時,告訴人因不慎滑倒在電視機和魚缸中間,伊絕未毆打 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傷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打伊母親, 伊母親素行不佳,常幻想伊要打渠。請求調查在場之證人葉燦福及另一人李明雄 ,渠等才知道詳情。當天伊母親與葉燦福在客廳喝酒,伊於看完電視原欲回房睡 覺,後聽伊母親與葉燦福在吵架且伊也想參加一起喝酒,故走過去調解雙方並於 徵得葉燦福同意後加入喝酒,剛拿起酒瓶倒酒時伊母親即抓住酒瓶,並拿鐵尺打 伊頭部及後腦等處,造成伊血流滿面,而伊母親的傷應是自己跌倒造成的。證人 黃浩洲並沒有在場,怎知當時之經過?證人周燕山是伊母親之朋友,當時也沒有 在場故也不知當時之情況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問: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 二十時因何事乙○○打妳致傷呢?傷勢如何呢?)答: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 二十時許乙○○在家中喝酒,並大叫聲音很大,我請他小聲一點,不要再喝酒 ,他就不高興、就拳打腳踢毆打我,致我身上多處受傷」等語(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所言不實,句句 都是謊言,被告每天起來就是抽煙、喝酒、看電視、罵人,當天被告從晚上六



點多,邊喝酒邊罵人到八點多時伊告訴被告,再喝伊要把酒倒在水槽,但被告 還是繼續要喝,伊就站起身來想要把酒倒掉,被告就先站起來打伊左臉上頭部 使伊受傷,又要跑到廚房拿菜刀,伊為了阻止被告,被告又拳打腳踢使伊胸部 、腳部受傷,伊就趕快到醫院就醫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偵查卷 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天晚上伊等在家中看八 點的連續劇,被告四點就醉了,到了八點多,伊看被告已很醉了,伊就說你不 要再倒了,如果再倒酒,伊就把酒拿到洗碗槽倒掉,但被告仍將酒倒入杯子, 伊那時還來不及站起來,被告就已站起來打伊,被告要衝去廚房拿刀子伊擋著 被告,被告又打伊,到目前被打的傷至今已六個月了還沒有好,仍在吃藥打針 「(問:何人送你去醫院?)答:鄰居周燕山,當時我被打倒在地上我經我背 後一摸,後面的骨頭凸出來,我接下來很痛,就打電話給鄰居」等語(原審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行)。(二)證人黃浩洲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哥哥乙○○於何時?何地?因何事對你 母親甲○○施暴?)答:我哥哥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在家喝酒,因 已喝了很多了,我母親於二十時許勸阻我哥哥繼續再喝酒因而引起我哥哥乙○ ○的不滿,進而對我母親拳打腳踢致使我母親身上多處受傷。(問:你哥哥乙 ○○持何器物對你母親施暴?傷勢如何?)答:我哥哥只以拳腳對我母親施暴 ,沒有持任何器物,我母親經至長庚醫院急診傷勢為左側顳部頭皮血腫、右下 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語(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頁背 面)。
(三)證人周燕山於原審證稱:「(問: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你是否有送甲○○去 醫院?)答:有。(問:為何送她去醫院?)答:我是送她到長庚醫院。(問 :她有無表示為何受傷?)答:只有聽她說被她兒子打傷了,是庭上這個兒子 打的」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第 二至七行)。
(四)查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係親生母子之關係,為雙方所坦認,且有卷附戶籍謄 本足憑,衡情告訴人指訴若非實情,念及骨肉親情、愛子心切之心理,告訴人 迴護被告猶恐不及,何忍故意虛偽設詞,攀誣被告。此觀諸被告前因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毆打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有左視網膜水 腫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宥恕被告,而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 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節,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該院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四號判決影本可稽,益徵其實。至被告空言否認前開 犯行,辯稱其為案發時之被害人云云乙節,惟查被告既無驗傷診斷證明書或相 關證據之可證,復查無被告所指葉燦福之人可資佐參,及徵諸證人黃浩洲證以 :被告未曾表示受傷,其亦未發現被告當時受有傷害(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 四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情虛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此外,被害人被打後受有左側顳部頭皮血腫、右下胸部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 ,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出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 庭成員。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 八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告 訴人勸阻其飲酒,頓生傷害之犯罪動機,罔顧告訴人之生養大恩,違背倫常,犯 後猶藉詞矯飾,毫無悔悟,態度不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不宜輕縱,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 ,以被告乙○○素行不佳,對家人常是怒目相向,大吵大罵,已嚴重影響全家人 ,被告之暴力、恐嚇行為不斷,且習以為常,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被告 之惡形惡狀實令告訴人及家人難以承受,如此情形已有九年,甚至變本加厲,原 審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懇求法院能治以更重之刑罰,以儆頑劣等語。惟查原 審量刑一年,並無輕縱,尚稱妥適,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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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