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353號
TPHM,89,上訴,1353,2000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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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智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共同 選任
  辯 護 人 何兆龍
        梁玉純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智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智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水果世界鐘面圖」、「蔬菜世界鐘面圖」、「鳥世界鐘面圖」、「貓 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係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君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銷售,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未經恆君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美術著作於委託大陸深圳之工廠重製成立體時鐘後 ,在台灣各地販售,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智群公司在台北市○○路○段五號 世貿展覽館內以該等時鐘擺攤陳列,為恆君公司發現。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智群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科處罰金。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有告訴代表人林傅英之指訴,並 有被告產品文宣三紙、照片十三幀附卷及時鐘一個扣案為證,而告訴人有著作權 之事實,有著作權登記謄本、電腦設計原稿、證人陳新力之結證等為論據。三、公訴意旨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關於貓世界鐘面 、狗世界鐘面、蔬菜世界鐘、水果世界鐘面之時鐘其於八十二年間前後參考外國 同業型錄國內外雜誌報章請智群塑膠公司大陸廠設計師畫圖後,依該等圖式做成 鐘面圖代替一般阿拉伯數字關始量產,行銷國內外,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在民眾 時報刊登廣告,一九九三年八月 France Driect Service已將被告產品鳥、貓、 狗鐘時鐘刊登郵購目錄中在時間上均早於告訴人著作財產登記日期之前。然觀之 告訴人產製鳥世界鐘面圖比對大致相同,可證不具原創性,不能以告訴人仿照製 成美術圖形搶先申請著作權登記(未經實質審查)即可指被告有仿冒重製犯行。四、經查:
㈠瑞士Import-Export Business IEB AG公司確於一九九三年間(民國八十二年) 曾向大陸「智群計時器製造廠」訂購,鳥、狗、貓鐘面之時鐘。此情已據該公司



職員 MARTA ROMAGOSA PLANAS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 問證人筆錄及公司證明)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狀呈載貨證券以及瑞士IE B 公司出貨單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智群公司在大陸產製前述動植物鐘面之時 鐘自八十二年間已行銷瑞士及法國應可信實。
㈡另卷附一九九三年八月份France Direct Sevice之郵購目錄內容已刊登鳥、貓、 狗圖鐘面之時鐘依卷附外銷文件(載貨證券裝箱單、發票等)可徵係智群公司之 產品,又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民眾時報內容及圖形及文字敍述可知智群公司 早已產銷以貓、狗、花、鳥、蔬果圖形鐘面之計時器,在時間上均在告訴人申請 美術著登記之前,告訴人置疑報紙、郵購目錄、出版日期被偽造請求送鑑定,惟 卷附載貨證券日期一九九三年六月六日發票日期相同瑞士IEB 公司對法國尼斯郵 購商之出貨單日期為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開日期既為真正,被告何必再 偽造報紙、郵購目錄之出版日期,請求鑑定,因無從看出偽造跡象自無必要。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 旨,足資參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產品係抄襲仿冒告訴人之美 術著作,以機器大量生產之時鐘計時器,其鐘表面圖形,亦屬工業產品,核與美 術工藝著作有間(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二0號判決意旨),至於 被告有否侵害告訴人之專利,因未經合法告訴,此處不宜論斷。有事實證明被告 之上開產品早於八十二年間已生產行銷國內外,焉可指被告未申請鐘面美術著作 權登記,即指其依循往例繼續產製上開時鐘即有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權。本件被 告等顯無犯罪故意,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等論科尚嫌速斷,被告等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上述各情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件已改判無,自無量刑考量餘地 上訴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被告智群公司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法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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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