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高子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28日 至126年8月27日止,並於101 年10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為131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後於96年9月 5日及101年10月30日邀第三人魏曉菁向伊借款25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一)及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二),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未依約按月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 違約金。詎相對人就系爭債權一僅償還本金1,512,176 元及 繳清至109 年10月5日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987,824元。就 系爭債權二僅償還本金773,889 元及繳清至109年9月30日之 利息外,尚有本金226,111 元未清償,均迄未清償,依契約 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