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 對 人 施顏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7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7年3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30日向伊借 款3,160,000元、8,84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相對人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 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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