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55號
SLDV,110,司家他,55,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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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應 
相 對 人 林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 繼承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經聲請人撤回 起訴而告終結,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柯彩雲遺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03,27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訴訟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3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67,759 元(計算式:00000000 ÷3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 ,24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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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