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國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鳳蘭即江克雄之繼承人、江天立即江克雄
之繼承人、江志偉即江克雄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 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第三人江濱於民國55年12月5 日向被繼承人 張秀懷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迄未清償,伊為張秀懷之繼承 人,債務人為第三人江克雄之繼承人,而江克雄又為第三人 江濱之繼承人,因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經 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雖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 ,可釋明其對第三人江濱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就第三人江濱 之繼承人為何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事,則未提出任何釋明 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況債權 人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應與 其他繼承人一同行使權利,亦不得僅以債權人個人名義聲請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