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 八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因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而甲○○ 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嗣經該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 四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 仍在假釋期間,詎二人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晚間九時許,由甲○○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陳淑君,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尋訪友人戴智,因夜間路 況不明,誤闖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河頭二十一號之丙○○住處,雙方因而發生激烈 口角,詎戊○○、甲○○竟萌生殺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非其所有 之金屬製汽車柺杖鎖二支,朝向丙○○之頭部要害猛擊數下,致丙○○昏迷倒地 ,經乙○○○喊救,丁○○趕到送醫急救後,始免於一死,惟其頭部受有外傷併 多處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視野缺損及因腦損傷致智能衰退,語言、操作能力 均受損。
二、詎戊○○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復持上開金屬製汽車柺杖鎖損壞丙○○住處之大 門玻璃、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新 竹縣五峰鄉○鄰○○道路上查獲甲○○,並循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查獲戊○ ○。
三、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手持金屬製汽車柺杖 鎖攻擊被害人丙○○致傷,並毀損其住處之大門玻璃、椅子等事實,迭於警訊、 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 天渠喝醉酒,因走錯路至被害人住處,因遭被害人嚴詞辱罵,始回車上拿柺杖鎖
毆打被害人,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不可能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而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戊○○ 至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殺人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戊○○下車找朋友 ,後來跑回車上拿了柺杖鎖就離去,渠立即跟過去,看到戊○○持柺杖鎖打人、 砸傢俱,就上前勸架、拉開二人,並與戊○○趕快離開現場,渠並未毆打被害人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分持柺杖鎖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 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述綦詳,並堅稱不移,核與目擊證人 即被害人之弟丁○○於警訊、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該二 人與被告二人素無仇隙,應無藉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 (二)雖證人陳淑君於原審證稱:伊在現場目擊被告甲○○僅係在場勸架云云,惟 經原審勘驗現場,請警員朱自清站立於證人陳淑君所指證之當晚站立之位置 ,即被害人住處門口之平台柱子旁邊,其目視範圍僅達客廳右側靠近大門之 一角落耳,尚難目擊室內沙發、酒櫃處之情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而被告戊○○當場亦測量該平台之寬度為二八○公分,經記明筆錄在卷,益 徵證人陳淑君所證述之站立位置距離大門約五、六公尺遠地方,應非大門正 前方之足以目擊客廳一切活動之處,佐以證人陳淑君於案發當時係被告甲○ ○之女友,是其上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甲○○之嫌,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戊○○亦陳稱:上開犯行係渠一人所為,與被告甲○○無涉云云,但 查,被告甲○○於查獲之時,身上及長褲上均沾有血跡,有照片二幀附卷可 證,參以其於原審供述:「我進來時,戊○○已經打了丙○○的頭,宋的頭 上都是血,我用手把陳推開,::那時丙○○蹲在沙發旁::」等語(參原 審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二人均無受傷流血之情,益徵 被告甲○○顯與被害人有所接觸而沾上被害人血跡,況被害人業已倒地昏迷 ,何有拉開被害人與被告戊○○之餘地,而被害人頭部突遭人持鐵條之類之 物猛擊,已昏倒在地,自無從指證何人所為,乃屬情理之常,尚難以其無從 指認,即置目擊證人所言於不論,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未參與擊殺被害人 之行為,顯屬無據。再,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若被告 戊○○因而單獨承擔一切刑責,亦屬可能,被告戊○○為迴護被告甲○○, 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此由甲○○在戊○○在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到案前於警訊中所為供述,與嗣後所為供述不同,意在逃避刑責。本院 徵諸上開事證,認被告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殊難採信。 (四)被告二人手持金屬製汽車柺杖鎖朝向被害人之頭部攻擊,致使被害人頭部受 有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視野缺損,其右眼視野只餘鼻側二十 度、左眼視野則為鼻側下方四分之一盲,又因腦損造成智能衰退、語言能力 輕度受損、操作能力明顯受損,已達輕度智障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暨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八八)長庚院法字第 ○二二○、○三七七號函等件附卷可證,顯見被告二人針對被害人頭部要害
部位,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又,被告二人明知手持金屬製汽車柺杖鎖朝向 他人之頭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亡一節,已據被告二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被 告二人主觀上既有此認識,仍為上開攻擊行為,應認被告二人均有殺人之犯 意,至為明顯。被告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因誤闖宋宅,遭丙○○辱 罵,雙方發生口角,繼而互毆,由於丙○○身材碩壯,渠打不過丙○○,因 此走回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隨手拿起拐杖鎖回至丙○○住處,欲教訓丙 ○○,即持柺杖鎖往丙○○身上打,可能因丙○○閃來閃去,而打到丙○○ 頭部,致丙○○倒地,甲○○即將渠拉開,渠又朝大門玻璃及椅子打,用以 洩氣;渠與丙○○互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口角互毆,為教訓丙○○ ,而持柺杖鎖朝丙○○身上打,並非故意朝丙○○之頭部打,並無致人於死 地之故意,而甲○○僅駕駛自小客車載渠前往戴智住處,路況不熟,誤闖宋 宅,渠持柺杖鎖打丙○○,甲○○見狀僅為拉架,並未參與,渠與甲○○尤 無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等語,殊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戊○○另辯稱:渠當時已喝醉酒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事發之後, 立即回到玉園小吃店與親友林文斌、王阿甘、林淑如等人會合,被告戊○○ 當機立斷先行逃離現場,而被告甲○○則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避免被害 人之家屬尋仇,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二人於事發後之處理情狀均 與一般人無異。再依被害人之妻乙○○○在偵查時證述:我在房間聽到客廳 有打鬥聲,我往客廳一望,當場有兩個人,二人手上持著鐵棒(即柺杖鎖) 往我先生頭部、身上毆打等語,丁○○亦稱:我從隔壁跑出來,看到甲○○ 左手勾著丙○○脖子,右手持柺杖鎖,而戊○○拿另外一支有鉤子的各等語 ,雖對柺杖鎖顏色或稱是紅色,或稱是白色,惟經本院勘查扣案柺杖鎖一端 是紅色;另一端是白色不鏽鋼,因之所稱白色或是紅色,對扣案之柺杖鎖而 言,並無不同,至於柺杖鎖經鑑定並未發現有血跡反應一節,因被害人遭毆 擊之頭部已顱骨骨折,被告持柺杖鎖猛擊並非長久停住在一定部位,因之猛 擊之初,在身上或呈現瘀血,在頭部則呈現骨折,未必即時沾有血跡,無血 跡反應亦屬事理之常,尚不能以無血跡反應即謂該扣案之柺杖鎖非被告等持 有之兇器,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亦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六)又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二人、告訴人乙○○○、證人丁○○、陳 淑君等進行測謊之鑑驗,除證人陳淑君部分不予研判外,告訴人乙○○○、 證人丁○○二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而被告二人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益徵被告二人上開空言所辯,無足採信。至被告二人雖於原審陳稱:測謊當 天因身體不適,又疲勞駕駛趕往台北測謊,遽認上開測謊結果不實在,惟查 ,被告二人於測謊當時均未提出該情,且被告戊○○原就該上開鑑驗結果無 意見,嗣經同案被告甲○○為上開抗辯後,及改口陳稱上情,此經原審記明 筆錄在卷,是認被二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此外,被害人住處大門、玻璃 椅子遭被告戊○○毀損一節,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有如前述,復有現 場照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至被告戊○○其供稱持沙發椅毀損云云, 惟觀諸椅子、酒櫃、茶几所遺留痕跡,應屬細長之金屬製品所為,有照片五
幀附於原審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應認告訴人之指訴 ,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犯事實一部分犯行,認應依刑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二人就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戊○○前於八十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 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 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因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各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毀損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 依法就殺人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扣案之柺杖鎖一支,業據被告二人供稱非其所 有之物(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係借來,並非其所有,柺杖鎖為小客車所有人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戊○○、甲○○二人罪證明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 告等與被害人為素未相識,徒因口角,竟萌生殺意,持金屬製汽車柺杖鎖朝向被 害人頭部要害攻擊,致被害人之頭部顱骨骨折、爐內出血,併視盲、輕度智障等 傷害,幸經及時救治始免於死,被告二人又均未予被害人商談民事和解,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戊○○共同殺人,未遂,累犯 ,有期徒刑捌年;又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有 期徒刑叁月。甲○○共同殺人,未遂,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就被告戊○○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壹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斟酌妥適 ,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 只是拉架等語,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靜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