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161號
TPHM,89,上更(一),161,2000021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康展工程有限公司
  即自訴 人
  代 表 人 乙 ○ ○
  被   告 甲 ○ ○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八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甲○○係久名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委由甲○ ○前來台北市○○路二三九號二樓自訴人公司,騙稱其願在同年九月十六日之前 ,電匯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而借與自訴人,惟自訴人應開出五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交付甲○○,如未於同月十七日前來匯款,即將支票交還自訴人;丙○ ○配合使用詐術,先後三次傳真要求自訴人速行簽發支票,自訴人簽發支票五張 交付後,不但未依約匯款給自訴人,反而共同偽造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乙○○之 印章及署押,並以印章蓋於工程合作協議書上,並以上述支票而持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中興支庫及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票貼,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上址之自訴人公司,共同書立切結書表示久名機械 公司為承包台電北部施工處編號四一─0一─AD號核二廠貯存庫工程,向陳冠 宇先生(代表自訴人)調借一百十萬元,久名機械公司為表信守約定,同時開出 同額本票交由陳冠宇收執,言明將以本工程之押標金,俟本工程完工交驗後,領 回履約保證金次日,含同時給付紅利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一,計七萬八千元,連同 借款一次以現金奉還,換回本票」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並交付被 告;詎被告於上述工程驗收並領取一百五十萬元後,仍未清償上述借款,自訴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以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甲 ○○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七三號,被告丙○○之住所則在台 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十一之八號七樓,原審均無管轄權;且所謂犯罪地指被告 實際之行為地而言,並非單純以自訴人指訴之行為地為準,如同住所及居所地, 法院仍應為必要之審查,不得僅以自訴人指訴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而逕認為被告之 住所地或居所地,而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所指之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台北市 ○○路二三九號二樓,然既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僅舉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冠宇為證,實與僅有自訴人一人之指訴無異,自難採信,況被告甲○○供承收 受支票地在台中水湳機場,協議書之簽訂地在桃園縣,亦均非原審法院之管轄區 域,因而認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
三、按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係指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然自訴案件管轄權之 有無,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其犯罪地之認定,應以自訴人自訴之事 實假若為真實時為斷,如自訴人之自訴狀已載明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該法院之管轄 區域,則該法院即有管轄權,縱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狀所指之犯罪 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亦僅屬被告是否應成立該項犯罪而已,與 管轄權之有無無關,法院不得以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無 法證明,即遽認無管轄權,而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固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七三號,被告丙○○ 之住所則在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十一之八號七樓,渠等住所地均非在原審法 院之管轄區域內,業據原審核對被告等之身分證件後載明於筆錄,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稽,惟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甲○○、丙 ○○二人,共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由被告甲○○前來台北市○○路二三九 號自訴人公司,鼓其三寸不爛之舌,騙稱其願在同年九月十六日之前電匯四百五 十萬元借予自訴人,但自訴人應開出五百五十萬元之期票交給甲○○,如於同年 月十七日前未匯款,即將該票交還自訴人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與其訂立協議 書,詎被告等於自訴人交付面額共計五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五張後,竟拒不將該 款匯予自訴人,竟進而共同偽造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暨署押,偽造工程承包 合作協議書,併將上開支票持向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及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票貼,因 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乙紙 附卷可稽,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被告等犯罪之行為地之一,係在台北市○○路 二三九號自訴人之公司內,依其所訴之事實,被告等之犯罪地,既在原審法院之 管轄區域,原審法院自有其管轄權。
㈡、發回意旨以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院前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自 訴狀所載被告之犯罪地在台北市市區內,認定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適用法則不 當。經查: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甲○○、丙 ○○二人,共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由被告甲○○前來台北市○○路二三九 號自訴人公司,鼓其三寸不爛之舌,騙稱其願在同年九月十六日之前電匯四百五 十萬元借予自訴人」,而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訊問中,已 陳明:「陳冠宇要甲○○到台北去確定一下」、「(何時甲○○到台北?)當天 下午甲○○到台北」(原審卷第九八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冠宇亦為如此證述( 原審卷第一二三頁),雖被告甲○○於是日訊問稱:「(你到台北何事?)我承 包林口發電工程,我去林口」(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並未陳明到台北市,僅 稱到林口,但其所稱之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林口氣渦輪機發電計畫燃 油輸送設備及管路安裝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台灣電力公司函知 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暫停施工,有該公司函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四號卷(第二八頁)可查,是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應無必要至林口,所稱當日至林口之詞,應不足取,應以其妻即被告丙○○依原



審訊問時之順序所稱甲○○是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確到台北(與陳冠宇確 定一下)為真實可採,足見自訴狀所陳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由被告甲○○前 來台北市○○路二三九號自訴人公司之情,應屬實在,則本件自訴狀所稱被告犯 罪地在台北市,尚非無憑。
五、原審未審酌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訊問時所陳:「當天下午 甲○○到台北」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正反面),與自訴人及證人陳冠宇所陳相 符,誤認僅有自訴人一人之指訴,以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因乏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曾在台北市○○路二三九號自訴人公司內向自訴人詐欺,以被告 等該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認被告之犯罪地並非在原審管轄區域,逕為管轄錯 誤之諭知,自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康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