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6416號
SLDV,110,司促,6416,202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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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崇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641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崇淵4284│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00%  │
│  │46841 │0000000000│4月27日起  │      │       │
│  │元  │84    │      │      │       │
├──┼───┼─────┼──────┼──────┼───────┤
│ 002│新臺幣│洪崇淵4636│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90%  │
│  │614206│0000000000│4月27日起  │      │       │
│  │元  │95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洪崇淵於民國107年02月0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0年04月2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
  息36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
  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
  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
  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
  ,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
  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
  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
  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緣相對人洪崇淵於民國107年09月04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0年04月26日止未受償之利
  息6904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50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
  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
  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
  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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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