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孫銓於民國92年7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7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000 元整,及
自民國09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
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
至清償日止。]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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