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0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桂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62,892 元,及自民國9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桂女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吳明輝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2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月26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4%計付。復於96年5月21日邀同吳明
輝共同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書,同意變更部分授信條件:貸款
總金額變更為269462元,年利率變更為6%計付,除前開更改
條件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民國96年9月24日,餘欠本息屢
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
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吳明輝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放款明細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謹 狀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契據影本。證三:放款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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