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5493號
SLDV,110,司促,5493,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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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圓山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月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 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惟核債權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債權人所請求管理 費標的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債務人,即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 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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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